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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民1154第2項第1款的難題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10/1/2008 5:34:30 PM
發表內容 依民1154第2項第1款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不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
學生的難題有二:

1.依1148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本無待繼承人為任何之表示,則該款所謂「表示」應如何解釋?是否限於「積極表示為概括繼承」之行為?

2.又所謂「概括繼承之表示」究指「事實行為」抑「法律行為」?其與「管理遺產」之行為應如何區分?
回覆
李俊德 在10/1/2008 9:36:47 PM的回覆:

1.依1148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本無待繼承人為任何之表示,則該款所謂「表示」應如何解釋?是否限於「積極表示為概括繼承」之行為?
-------------------------------------------------------------------------------
按照傳統實務的看法,可能會包括明示或默示吧

我不知道你所謂「積極表示」是不是意謂著明示

但是我認同應該僅限於「明示」


2.又所謂「概括繼承之表示」究指「事實行為」抑「法律行為」?其與「管理遺產」之行為應如何區分? 
-------------------------------------------------------------------------------
天知道?立法理由說的不清不楚。

回覆 pig4153 在10/1/2008 10:43:22 PM的回覆:
本來要問是否僅限於「明示」

但想說明示或默示是指「意思表示」,而該款所謂「表示」又不知是否限於法律行為,所以才改稱「積極表示」
...........................................
人家修法是一一解決爭點

我們修法是愈修愈多爭點

最慘的就是考生了

真是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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