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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襲胸算猥褻決議內容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10/7/2008 7:48:54 AM
發表內容 參、本院九十七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院各庭見解不盡相同,有指行為人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有指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似應予統一。

甲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
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判決)

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回覆 小戴 在10/7/2008 8:09:07 AM的回覆:
謝謝P大^^
回覆 美樂蒂 在10/7/2008 12:50:55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決議採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


讓人想起去年十一月的高雄市長選舉的二審判決,
當時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似乎是採取前述甲說的看法。

現在看來似乎是,
對"鹹豬手"探較寬認定,
對"選舉奧步"採較嚴認定吧


-------....

附註:

http://tw.myblog.yahoo.com/jw!dcSoC_GeFRhGXJp4eRTGLZQiMhXg/article?mid=1238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nov/17/today-t1.htm


 陳菊陣營走路工記者會逾禁制時間競選活動,雖屬非法方法,但不與強暴、脅迫類似,因此並非上述法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上選罷法修正後,仍未將同法第九十二條中抹黑、誹謗的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因此黃俊英主張「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許的不正當方法,失之過寬,尚難採取。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二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的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陳菊及其競選團隊召開走路工記者會自非屬該條所稱的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行為,自不該視為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的要件。

 基此,法官認為,黃俊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陳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高雄高分院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黃俊英一審之訴。
回覆 color 在10/7/2008 3:43:10 PM的回覆:
請問P大
有聯結點嗎
謝謝
回覆 P 在10/7/2008 4:12:37 PM的回覆:
http://tps.judicial.gov.tw/mem/97s04.htm
回覆 color 在10/7/2008 11:44:41 PM的回覆:
不知是不是愚昧
但P大的連結點
跟P大所發得主題~最高法院襲胸算猥褻決議內容    
"本院九十七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好像不對耶
P大貼的連結點是~~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況且議決事項好像也不一樣

納悶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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