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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強制執行之問題,謝謝!
發表人 阿郎  

發表日期

10/13/2008 2:17:09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請問:
甲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丙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丁,嗣後,乙取得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但無人應買,乙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並併付拍賣房屋,此時可否一併除去建築物上之房屋?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0/13/2008 2:35:02 PM的回覆:

甲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丙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丁,嗣後,乙取得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但無人應買,乙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並併付拍賣房屋,此時可否一併除去建築物上之房屋?
----------------------------------------------------------------------------------------
1.什麼叫建築物上之房屋?

2.不是聲請併付拍賣房屋?那為何還要除去建築物上之房屋?
回覆 阿郎 在10/13/2008 4:35:53 PM的回覆:
李老師您好,剛剛的題目打字錯誤,題目如下:

甲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丙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丁,嗣後,乙取得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但無人應買,乙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並併付拍賣房屋,此時乙可否一併聲請除去房屋上之租賃權?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0/13/2008 6:46:25 PM的回覆:

不行

無法律依據,何況,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標的,土地上之抵押權效力不可能可以及於另一標的物上。




回覆 pig4153 在10/14/2008 8:57:42 AM的回覆:
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標的,土地上之抵押權效力不可能可以及於另一標的物上
..........................................................
最高法院判例似有不同看法

裁判字號:   86年台抗字第588號   
案由摘要: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4、44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4、45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82、391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66、877   條      (   85.09.25   )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89   年   8      月   2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89)   台資字第   00473      號公告之。
   
回覆 疑問 在10/14/2008 9:24:32 AM的回覆:
樓上大大所引的判例好像跟板主及老師說的情形不太一樣。
是嗎?
回覆 阿軒 在10/14/2008 9:41:55 AM的回覆:
甲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丙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丁,嗣後,乙取得執行名義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但無人應買,乙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並併付拍賣房屋,此時乙可否一併聲請除去房屋上之租賃權?
=============
在第一例中丁使用該房屋是基於租賃契約,使用該土地應士基於地上權。

判例中,由於是土地所有人蓋房子後出租,承租人丁租約時應是承租房屋跟土地。

所以兩個個案情形的確是有不同~~
但是實務上是否會將兩種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沒做過這種個案~
回覆 pig4153 在10/14/2008 11:30:20 AM的回覆: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
1.從丁方面來說

若謂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係地上權

那地上權被除去以後,系爭房屋即無土地使用權

系爭房屋若無土地使用權,丁的房屋租賃權有何意義?

2.從乙方面來說

地上權除去以後,如果不能一併除去丁的房屋租賃權,仍無法提高應買意願,對乙亦無任何實益
回覆 阿軒 在10/14/2008 1:41:33 PM的回覆:
恩~~依這個判例的精神來看~的確是應可除租後拍賣
回覆
李俊德 在10/14/2008 3:29:47 PM的回覆:


1.從丁方面來說

若謂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係地上權

那地上權被除去以後,系爭房屋即無土地使用權

系爭房屋若無土地使用權,丁的房屋租賃權有何意義?

===============================================
併附拍賣後,通常同屬一人所有,沒有這個問題。




2.從乙方面來說

地上權除去以後,如果不能一併除去丁的房屋租賃權,仍無法提高應買意願,對乙亦無任何實益
=================================================
1.提高應買意願,只保障了執行債權人,卻苦了第三人.....這不是一個正確的理由。

2.況且觀察實務上承認「土地使用權」的案例,提高應買意願常常不是考量的重點。

3.我尊重你的看法,但是我認為法律僅例外允許「拍賣第三人之物」,在有察知「租賃權」之情形下,應該適用「有法律規定」民法425,而非擅自除去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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