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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認罪恐失立委職 余天驚當庭撤回
發表人 呵呵  

發表日期

10/30/2008 1:12:51 PM
發表內容 認罪恐失立委職 余天驚當庭撤回
   更新日期:2008/10/30   11:58   賀乙舜   
立委余天在今年總統選舉期間,因指稱馬英九全家有美國護照遭起訴,板橋地院29日首度開庭,余天委任律師要求認罪協商,卻差點搞出大烏龍,因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只要被判有罪就必須褫奪公權,檢察官提醒余天,很可能因此失去立委資格,他才當場撤回。


立委余天,就連去一趟法院都差點出大烏龍。立委余天:「檢察官說,委員,啊你不想當委員了喔?我說啊?什麼什麼?他說你這樣協商認罪,就算是緩刑也會褫奪公權,委員就沒有了說,我說啊,這樣子喔。」

檢察官的一席話,讓余天當庭心都涼了一半。今年3月總統選舉期間,余天因為指稱馬英九全家有美國護照,被依誹謗罪、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板橋地院29日首度開庭,余天委任律師向法官提出認罪協商,表示願意透過媒體向馬英九道歉,希望法院從輕發落。

但法官和檢察官都嚇了一跳,因為認罪就等於有罪,重點是選罷法規定,只要判刑甚或緩刑,都必須宣告褫奪公權,余天聽了臉色鐵青。余天:「律師被我罵了一頓,還教我這個方法,自己都不曉得會有褫奪公權,立委(資格)會失掉。」

當然余天馬上撤回了認罪協商,改採無罪抗辯策略,道歉不能解決官司,又擔心被判有罪、立委資格難保,余天進退兩難、心情糟糕透頂。
回覆 ? 在10/30/2008 2:33:51 PM的回覆:
我真的很好奇
他的律師是誰啊?
回覆 *.* 在10/30/2008 2:44:27 PM的回覆:
他律師是為他好啦

多當幾天立委
有可能被多關幾個月
回覆 4969 在10/30/2008 3:13:35 PM的回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回覆 44465496 在10/30/2008 3:15:55 PM的回覆:
刑法第六章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08 3:16:16 PM的回覆:

在這個議題中,不要討論政治。

可以就認罪協商,無罪答辯,有罪判決之法律問題討論。

涉及政治請到集中區討論
回覆 在10/30/2008 3:16:49 PM的回覆:
這個主題明明是余天的法律事件,就是有人要跳針去扯到李慶安有沒有雙重國籍的政治事件

請要討論李慶安的,回到政治版去討論吧,不要讓人家覺得挺綠的都不守規矩
回覆 初學者------- 在10/30/2008 3:42:22 PM的回覆:
律師=====可能是國x黨派來的
檢座=====可能是民x黨護盤的
結論
台灣版無間道
兩大政黨於司法界抬面下的政治角力
回覆 台灣綠 在10/30/2008 3:57:19 PM的回覆:
余天要如何解套?拿已求證的假資料卸責可能嗎?
回覆 ... 在10/30/2008 5:17:06 PM的回覆:

叫余天去拜詐騙天王黃祺為師..
保證能把檢察官..法官..虎的團團轉..
搞不清那一句是真是假的..就沒事了..
回覆 法律一二三 在10/31/2008 9:12:14 AM的回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99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回覆 一樣有罪一樣失去立委 在10/31/2008 9:42:37 AM的回覆:
有罪的可能性相當高
法官不太可能只聽信余天只是說太快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故不但刑期比認罪協商還要高且也得失去立委資格
他的律師不見得是笨啦
可能只是忘記告訴他吧
回覆 落榜者之見 在10/31/2008 10:28:03 AM的回覆:
第一
立即修法就可解套

第二
該法九十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依選舉"誇張的"勝敗結果來看
很明顯的
以馬大勝的結果來看,余天立委之言論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有選舉權之公眾或"馬先生"及其家人。
故要件不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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