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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656號時事報導
發表人 咚咚  

發表日期

4/4/2009 9:46:52 AM
發表內容 中國時報    2009.04.04   
大法官六五六號解釋   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判決   未違憲   
郭良傑、陳志賢/台北報導
             大法官會議三日做出釋字六五六號解釋,認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如果是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就沒有違背憲法第廿三條的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的保障。   
             聲請釋憲案的前新新聞周報社長王健壯委任律師羅明通說,他尊重釋憲案的意旨,但這號解釋文並未就憲法高度上作解釋,只是純就民法角度釋憲,其間的法律見解,值得各界討論。。   
             這起釋憲案起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新新聞》周報刊出「嘿嘿嘿」事件,前副總統呂秀蓮認為報導不實,損害其名譽,控告《新新聞》,獲判刊登道歉聲明勝訴定讞。   
             《新新聞》指,「刊登道歉聲明」是現行司法判決回復名譽的手段,憲法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相對的也表示人民有不言論自由的權利。司法以國家公權力手段,強制剝奪人民不言論、不說話的自由,而使人民被迫違背良心自由,去承認他沒有犯過的錯誤,此回復名譽方式顯然違憲。   
             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文則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生尊嚴所必要,受憲法廿二條保障。民法一九五條第一款相關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的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大法官會議指出,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的信念與價值者,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輕重與強制表意的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的決定,以符合憲法廿三條所定的比例原則。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汙衊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屬逾越回復名譽的必要程度。
中國時報    2009.04.04   
許玉秀:釋字六五六號說服力不足   
郭良傑、王己由/台北報導
             大法官許玉秀對釋字六五六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直言多數大法官迴避補充解釋五○九號解釋,是否適用妨害名譽的民事案件,相當可惜,使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保護之間,在憲法上是否有一個而一致的界線,在可預見的未來,必須依舊陷入曖昧而混沌的爭執之中。   
             大法官陳新民更認為,本號解釋沒有正確區分適用對象為一般人民行使的言論權,或是來自媒體新聞自由的濫用,而一體看待,似乎專對一般人民言論權所發,忽視了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的爭議。   
             本號解釋共有許宗力、李震山、陳春生、陳新民、林子儀、許玉秀、徐璧湖、池啟明八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顯見大法官在討論本號解釋時,意見紛紜。   
             大法官許玉秀指出,大法官會議多數意見僅針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理解釋,其餘不受理部分所持理由,說服力明顯不足,尤其多數意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釋字五○九號解釋範圍,迴避補充解釋釋字五○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妨害名譽的民事案件,至為可惜。   
             另一大法官陳新民在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也以「三憾」做為結論。第一憾:六五六號解釋沒有正確區分適用對象為一般人民行使的言論權,或是來自媒體新聞自由的濫用,而一體的看待之。本號解釋似乎專對一般人民言論權所發,忽視了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的爭議。   
             第二憾:「最後手段論」過度保障、並誇大名譽侵權人「內心自主性」的價值,而忽視被害人的痛苦。登報道歉是行諸我國近八十年、深入國民情感的法律感情,不宜由釋憲改變,否則這一個在我國法律中已極少數「附存」道德成分,都將被盡數刮除。   
             第三憾:本號解釋既然強調法官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不得有侵犯人性尊嚴的措辭,已足以防止強制道歉可能產生的弊害。因此,解釋理由不能再附加「最後手段論」,以免造成因為透過這種附加條件可能產生的「金蟬脫殼」效果。這種附加條件不僅不符最後手段的立法原則,也將紊亂民事法院法官的裁量權,也將對整個民事法院回復名譽侵權的運作,造成不可預測動盪。
中國時報    2009.04.04   
未區隔人民與媒體言論權   殊可惜   
王己由/新聞分析
             大法官會議昨日作成釋字六五六號解釋,雖未受理五○九號補充解釋,令人遺憾,但解釋文限縮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退而求其次,兼顧人性尊嚴和憲法言論自由中的「不表現意見自由」,也算是法治的進步。   
             十五位大法官中,有逾半數的八人,分別發表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由此可知這號解釋在大法官間引發的討論是多熱烈。   
             十年前的五○九號解釋,讓行為人是否涉及刑法誹謗罪,免除自負舉證責任的義務,可說是大法官進一步保障憲法言論自由的濫觴,但卻屢屢衍生適用刑案、不適用民法,還是民刑法案件都適用的爭議。   
             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引發的釋憲聲請案,原以為五○九號解釋可望有更進一步的補充,即該解釋是否亦適用於民法,讓過去模糊的爭議,得有明確的規範。然而卻因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解釋,無法藉此充分釐清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界線,不免有為德不卒的遺憾。   
             如同當初的五○九號解釋,六五六號解釋刻意凸顯適用在一般民眾,卻忽視釋憲聲請人乃是新聞媒體,如此也失去媒體釐清有無侵害名譽權的界限,對源自憲法言論自由的新聞自由,也少了一次畫時代論述的契機。   
             不過,六五六號解釋認為,名譽權被侵害,若當事人不願道歉,固然可依民法請求判決「強制登報道歉」,但被害人如果非得要「以暴制暴」,要用羞辱或損人名譽的文字,要求加害人道歉,也是不行的。   
             解釋文首次將屬個人內心層面的「不表意自由」,予以明文化,要求須在衡量不涉及羞辱加害人,或不損及人性尊嚴情形下才能進行,如此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權,限縮刊登道歉啟事的方法和文字,兼顧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權益,這是六五六號解釋進步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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