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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院第130次院會新聞稿一-審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表人 山線老大阿銀  

發表日期

4/7/2009 12:45:31 AM
發表內容 司法院第130次院會新聞稿一-審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今(6)日第130次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法係為配合配合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
規定,增訂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第1080條之2、第1080條之3規定,
新增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規定;以及去(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明定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
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及「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制
度間之變更規定,於是有配合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之規定之必要。

本次修法變動幅度較大,總計增訂13條、修正41條及修正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
第3章章名。研修過程中,因考量「輔助宣告」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能力受到部分限制,故於民法總則編增訂第45條之1,並修正第50條、第56條、
第69條、及第77條之19之規定;另監護宣告雖大致維持禁治產訴訟程序,惟因
「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制度間設有變更規定,即申請監護宣告,法
院如認為不適當,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致整個訴訟程序較以往複雜,均本次
修法幅度較大之原因。

另因有部分條文如第583條、第585條、第589條、第589條之1、第590條及第590
條之1規定,並無配合他法施行問題,乃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明定,於總
統公布後施行,至於其餘修正條文配合前開民法修正,則明定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

主要內容如下: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僅於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容易調查
,規定其同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
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不須經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依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
理人可不受審級限制。

二、
配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用語改為「監護宣告」及增加「輔助宣
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修正裁判費徵收之規定。

三、
增訂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管轄法院規定。

四、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除修正用語   外,並配合監護改由法院監
督,刪除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另增訂於監護人為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而為婚
姻事件之當事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以及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之效果。

五、
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增設管轄法院、適格
被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本訴、起訴期限,及承受訴訟等規定。

六、
修正第九編第三章章名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並將本章條文中之「禁
治產」用語改為「監護」。

七、
因應修正後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刪除法定監護人,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配合作文字修正,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監護人未必為同一人,自以向法院選定之監護人送達,為有關監護宣告
裁定之生效時點,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

八、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宣告監護同時所為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則得為抗告,以資救濟;為了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相關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為免程序拖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九、
增訂輔助宣告聲請及撤銷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十、
增訂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變更之規定,及對法院裁
判不服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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