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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關於民法820之問題
發表人 民法學員  

發表日期

4/14/2009 3:23:45 PM
發表內容 依民法820第1項規定,原則上,多數決即可決定管理方法,試問,若甲乙丙丁,共有一塊土地(各四分之一),甲乙丙欲將之出租於戊蓋停車場,丁反對之,惟寡不敵眾(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本案之租賃契約,在丁反對下,出租人是否可併列丁?好像不可,因為丁基於契約自由得決定締約對象,不過丁又可分受因出租所享之利益,然風險又係由當事人(出名之甲乙丙負擔),請教李老師是這樣嗎?
回覆
李俊德 在4/14/2009 4:04:49 PM的回覆:

出租人是否可併列丁?
--------------------------------------------------------------------------------
不需要

但租賃效力可及於丁

否則修法即無實益
回覆 民法學員 在4/14/2009 10:21:12 PM的回覆:

但租賃效力可及於丁
--------------------------------------------------------------------------------
請問效力及於丁,是否指「丁不得對戊主張767,惟丁仍不是系爭租賃契約的當事人」?

回覆 台東 在4/14/2009 11:32:58 PM的回覆:
我提出跟李俊德老師不同意見的看法,租賃債權效力不及於丁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87台上866號判決謂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34-1條第1項出售全部共有物,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而受領價金,惟不得據此而謂未同意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回覆 台東 在4/14/2009 11:37:27 PM的回覆:
2.民法820條第1項之修正須爰於土地法34-1條適用之舉重明輕法理,且不得背於其解釋意旨。
3.丁定性上應該居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269條),不使其付真正義務。
回覆 在4/15/2009 12:09:43 AM的回覆:
台東的比較利害
回覆 民法學員 在4/15/2009 12:54:03 AM的回覆:
提出跟李俊德老師不同意見的看法,租賃債權效力不及於丁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87台上866號判決謂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34-1條第1項出售全部共有物,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而受領價金,惟不得據此而謂未同意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2.民法820條第1項之修正須爰於土地法34-1條適用之舉重明輕法理,且不得背於其解釋意旨。
3.丁定性上應該居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269條),不使其付真正義務。   
………………………………………………………
請恕個人不同意台東兄的意見
前揭最高法院87年判例與李老師講義記載及mp3口述之內容,並不矛盾,舊法時因債之相對性戊之於丁為無權占有,惟新法為解決此問題,戊因新修法之規定成為有權占有,故丁不得請求戊767,不過丁亦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僅甲乙丙戊才是。


回覆 在4/15/2009 10:15:53 AM的回覆:
台東的弄錯ㄌ??
回覆
李俊德 在4/15/2009 2:31:40 PM的回覆:

我個人是這樣認為

1.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多數決為共有物之處分

僅須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可,現行登記實務亦僅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出具印鑑證明辦理登記即可,但登記簿上須記載「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不需要未同意之共有人無須提供印鑑證明協同辦理登記,僅須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即可為「有權處分」。

本來這個條文就是僅針對「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

87台上866號判決本來就沒錯



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為共有物之出租

〈1〉這個條文出現前,基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本來就不可能成為出租人,而得依821主張物上請求權向承租人請求共有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2〉僅須由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為出租行為即可,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無須同為租賃行為〈我認為租賃契約最好也是記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租賃關係效力仍及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基於團體或類似代理之法理〉,亦即租賃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

〈3〉換言之,我將「法律行為之作成者」與「法律效果之歸屬者」分別以觀。

〈4〉不將租賃效力及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根本無從解決821的問題,將使820的修法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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