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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律師96海商法
發表人 阿跟  

發表日期

4/20/2009 3:32:52 PM
發表內容 海上運送人甲與託運人乙簽訂運送契約,雙方約定由甲利用A國船籍國商船(以下簡稱A國船舶),將乙所有二個貨櫃之貨物,自台灣基隆港運送至日本神戶港及美國紐約港,其中一個貨櫃卸載於神戶港區時失火毀損。嗣該A國船舶繼續駛往紐約,行經公海時,A國船舶與B國船籍國商船(以下簡稱B國船舶)發生船舶碰撞,致兩船舶及貨物沈沒。乙向甲主張運至神戶港之貨物之損害賠償,甲抗辯貨物已離開船舶,不負運送責任,雙方就契約爭議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A國船舶與B國船舶雙方當事人,就船舶碰撞應如何適用法律在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就二個案件依海商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分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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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甲乙之法律關係,李老師的解答是甲不得主張69條第3款的免責事由。我的問題是:雖甲不得主張69條第3款免責,於採折衷說下是否得主張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

我認為是肯定,於採折衷說下商港區域內貨物毀損滅失,甲得主張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SDR計算之損害賠償。

因為不確定適用法律是否有誤,煩請李老師解惑。

以上,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20/2009 3:47:31 PM的回覆:

既然可以適用海商法,自得主張單位賠償責任。
回覆 阿跟 在4/20/2009 4:54:46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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