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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訴§§573何解?〉
發表人 路人乙  

發表日期

4/21/2009 8:41:12 PM
發表內容

壹,民訴§§572+573


貳,請問

妻子因為被丈夫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3款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且請求民法§1056損害賠償,及依§1030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那麼,依據民訴§572,這幾樣訴訟可以合併提起,也應該合併提起,但因為丈夫不肯承認有虐待的事實,原告〈妻子〉又無法舉證,故,因為事實無法證明,故原告〈妻子〉的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了,也判決確定了。

但後來,夫妻兩人在法庭外,兩願離婚了,也到戶政事務所辦登記了,但未就剩餘財產分配為協議或約定,那麼,離婚後,妻子還可以提起一個獨立之訴,以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嗎?

我想,在論理上,在解釋上,妻子應該都有這個權利,但是,民訴§§573條1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那麼,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這個事實的存在,是一個「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那麼,會否因為民訴§§573的規定,使得妻子〈原告〉無法再以獨立之訴,訴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呢?

回覆
李俊德 在4/22/2009 4:43:04 PM的回覆:

但後來,夫妻兩人在法庭外,兩願離婚了,也到戶政事務所辦登記了,但未就剩餘財產分配為協議或約定,那麼,離婚後,妻子還可以提起一個獨立之訴,以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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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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