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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追訴時效已過,如何通緝?
發表人 違法通緝?  

發表日期

5/1/2009 11:26:43 AM
發表內容 既然時效已過(追訴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有繼續之狀態者<即繼續犯,非狀態犯>,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無法再予追訴,當然包括不能再予通緝。
惟國防部竟於民國91年予以通緝,以為如此依照規定即為非不行使追訴權,則可永久通緝被告。此作法的前提是合法通緝,通緝如屬非法(例如已罹於追訴時效),則當然不生通緝之效力。現行法第80條第一項業以修改成: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相信軍事審判法的規定不會有不同吧!

---------------------------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民國94年修正)

舊法為:
第         80            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回覆 錯很大∼錯不用錢 在5/1/2009 2:32:20 PM的回覆:
法條既然已經明文自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則為什麼不可以通緝?????!!??
回覆 在5/1/2009 3:16:59 PM的回覆:
錯很大∼錯不用錢   在2009/5/1   下午   02:32:20的回覆:

法條既然已經明文自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則為什麼不可以通緝?????!!??
----------------
這就是我說的繼續犯(非狀態犯)的問題:叛逃至大陸時屬既遂,此時持續待在大陸屬於狀態犯,但非繼續犯,而法條明定: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所謂繼續之狀態,應該是指侵害法益之行為繼續(如私行拘禁罪:繼續犯)而非指法益侵害狀態之繼續(如竊盜罪:狀態犯)

至於林山田教授不同於其他學者的區別狀態犯與繼續犯的標準,則應注意。
回覆 在5/1/2009 3:32:11 PM的回覆:
PS:林山田教授書中有引66年台上3118判例,提到<狀態之繼續>與<行為之繼續>。其中<狀態之繼續>不同於<繼續之狀態>,此即為刑法中繼續犯與狀態犯的問題。狀態之繼續,即為狀態犯,是侵害法益狀態的繼續;繼續之狀態,即為繼續犯,是(犯罪)行為繼續侵害法益的狀態。
回覆 在5/1/2009 3:43:25 PM的回覆:
PS2:林山田教授書中又提到區別犯罪既遂與犯罪終了,其中一個實益即為追訴時效自犯罪終了起算。但80條但書是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並不包括狀態之繼續,因此仍回到本文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狀態犯於犯罪既遂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至於繼續犯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連續犯<已廢>同繼續犯。)
回覆 在5/2/2009 1:44:19 PM的回覆:
通緝林毅夫   被批違法
世界新聞網台灣新聞組台北1日電
本月16日,是現在華盛頓的世界銀行副總裁林毅夫「叛逃」屆滿30年。前台北地方法院院長胡致中投書給國民黨立委張顯耀,指林毅夫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刑罰請求權就消滅,並指台國防部2002年11月15日對林毅夫發布通緝令,是「違法通緝」,嚴重斲傷台灣民主法治招牌。

胡致中說,國防部應在維護法治及保障人權之前,面對現實,在法言法,撤銷對林毅夫的通緝。

張顯耀表示,他已將胡致中的信交給國防部長陳肇敏;陳肇敏說,他非常重視胡的看法,國防部會「審慎研究」。

林毅夫本名林正義,1979年擔任金門防衛司令部馬山連連長時,利用助浮工具游到對岸,到大陸後改名為林毅夫。2002年5月,台方基於人道考量,一度同意讓林毅夫返台奔父喪,但最後並未成行;國防部同年11月對他發布通緝令。今年清明節,林毅夫再度表達返鄉祭拜的心願。

胡致中主張林毅夫在1979年「叛逃」大陸時,投敵行為即已完成,應從那時起算追訴犯罪的20年時效,如今時效已過,國防部應撤銷對林毅夫的通緝。

他認為,刑事犯罪的追訴,要從「犯罪成立時」起算,如果犯罪行為有繼續的情形,才是於行為終了時起算。比如說,私行拘禁罪,要等被拘禁人獲釋,犯罪行為才終了。林毅夫案應屬一逃亡即完成叛逃犯罪(?,即成犯?參閱林山田教授),此屬「犯罪狀態」的繼續,不是「犯罪行為」的繼續。

林毅夫逃亡時台灣的刑法,對死刑案件的追訴時效是20年(現已提高為30年),從林毅夫逃亡的1979年5月16日起算,至1999年5月15日即屆滿20年,追訴時效在當天午夜12時即終了。

胡致中說,國防部因為林毅夫敵前逃亡,事關民心士氣,當時並未發布通緝,以「失蹤」結案,直至2002年5月,林毅夫要返台奔喪,國防部才對林毅夫「補發」通緝令,顯然是誤解法律、違法通緝。

張顯耀說,幾天前,胡致中以「國防部不銷林毅夫通緝,重傷民主法治招牌」為題投書給他,胡致中另親筆寫一封短箋說:「我與林毅夫及其家人素不相識,基於人權與法治,寫了這篇文章。」   
-------------------
叛逃罪,不知道是否是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是中華民國刑法的規範?)
   
回覆 在5/2/2009 1:56:13 PM的回覆:
林鈺雄教授的書明白表示:繼續犯的追訴時效自行為終了日起算(.............),狀態犯則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惟林山田教授的書中說:......;又例如在竊取他人之物的情形,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則竊盜罪即屬既遂,<但犯罪何時終了>,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又說:追訴時效之計算,應自犯罪終了時起算。

在竊盜罪的情況,似乎這樣的說法有問題,且現行法是規定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除非是繼續犯才自行為終了起算)。
回覆 在5/2/2009 2:02:17 PM的回覆:
在林山田老師的觀念裡,似乎只分成繼續犯與狀態犯(而沒有像其他學者另外還有即成犯的概念,林山田老師將其亦列在狀態犯的概念),則前述的竊盜罪應是非即成犯之狀態犯。(林又說他們會這樣的區別狀態犯與即成犯,實益是競合論中與罰的後行為問題,只有狀態犯才能成立)
回覆 在5/2/2009 2:07:25 PM的回覆:
那麼或許林毅夫當年<判逃>至大陸,應該是所謂的即成犯。
回覆 在5/2/2009 2:14:12 PM的回覆:
這樣看來,所謂的犯罪終了,依現行法,應該僅指繼續犯而不包括狀態犯;狀態犯,不管是狹義狀態犯或包括即成犯,其追訴時效應該始自犯罪成立時。依此,則竊盜罪於犯罪既遂時即告犯罪成立,此時追訴時效發動。(犯罪終了的概念與犯罪成立的概念不相一致。)
回覆 在5/2/2009 4:40:34 PM的回覆:
叛逃(投敵),是狀態犯(包括即成犯)還是繼續犯?
依照林山田老師書中的講解,學者(包括甘添貴,郭君勳等),認為狀態犯是法益侵害狀態的繼續,如竊盜罪<動產被竊取的狀態繼續>;繼續犯是侵害法益的行為繼續,如私行拘禁罪。
而林山田老師是認為狀態犯是造成一定違法狀態,如竊盜行為破壞他人對物支持有關係;繼續犯是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久暫(如私行拘禁罪)被害人自由被剝奪期間久暫由行為人決定。
那叛逃(投敵)呢?叛逃行為是一定違法狀態的<導致>還是猶如不斷重覆實現構成要件?

私行拘禁罪是比較清楚的舉例,因為在此期間猶如重覆實現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是繼續犯;竊盜罪也是,動產被竊取後,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期間,是因為竊盜行為所導致的一定違法狀態,而非猶如不斷重覆實現構成要件。

但如果依照行為人決定違法狀態久暫說,叛逃罪似乎是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囉?似乎這出現了<盲點>,同樣的問題似乎也出現在<侵入住宅罪>。



回覆 在5/2/2009 4:51:57 PM的回覆:
重點應該是一定違法狀態的期間是否<猶如>行為人不斷重複犯行,不斷重覆實現構成要件。
私行拘禁罪:一定違法狀態期間猶如度斷重複犯行,不斷重覆實現構成要件(但事實上只實現一個構成要件,是一行為)
竊盜罪:一定違法狀態的導致
那麼,叛逃罪與侵入住宅罪應該也是一定違法狀態的導致,而非一定違法狀態期間猶如不斷重覆犯行,不斷實現構成要件。

除了即成犯外,不管是狀態犯或繼續犯都會造成一定違法狀態的期間,此期間非價的重點是導致或猶如重複犯行。

擄人勒贖罪或許也有此問題。
回覆 在5/3/2009 2:44:21 PM的回覆:
不知道重點是否應該是其後繼續(持續)侵害法益的狀態,是否是構成要件行為。
例如竊盜罪,其後被侵害的財產法益的狀態,並非是構成要件行為的續行。
例如私行拘禁罪,其後被侵害的自由法益,仍是由構成要件行為的續行所導致。
例如侵入住宅罪,其後被侵害的自由法益,仍是由構成要件行為的續行所導致?侵入住宅後,繼續待在屋內,是一種狀態還是構成要件行為的續行?
例如叛逃罪,其後被侵害的國家法益,仍是構成要件行為的續行?叛逃至大陸,加入大陸政府,為大陸政府服務擔任公職等一系列行為是一種狀態?還是叛逃的構成要件行為?
回覆 在5/3/2009 2:48:05 PM的回覆:
有文章言:
即成犯或連續犯,目前刑法學界各有不同看法,其中認定敵前逃亡的「繼續犯」或「即成犯」將是關鍵。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成犯是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繼續犯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若逃亡罪已經公布及認定,則法律上已經超過二十年
追訴期的看法已無庸置疑;但如果有證據或充分理由證明是逃亡的「連續犯」,亦即至今仍在逃亡狀態,則因為犯罪行為還未完成,就沒有所謂的追訴期限。(<叛逃後返台涉及之法律問題---由林毅夫返國案談起>一文)
回覆 在5/4/2009 8:50:27 PM的回覆:
我想侵入住宅罪與擄人勒贖罪應該都是繼續犯,無疑。行為人在被害人住宅內期間猶如不斷實現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的重點在擄人期間,此段期間亦猶如不斷實現構成要件。
繼續犯與狀態犯如果其後的期間其實是一樣的,那麼依照林山田老師的說法,是立法者非價的重點不同:狀態犯是一定違法狀態的<導致>(而不非價其後的狀態),繼續犯非價的重點在於行為人依其意思決定侵害法益的久短(而不非價法益侵害的導致),是因為狀態犯一直導致法益受到侵害(直到行為人放棄侵害)?不過這在竊盜罪似乎說不太通。依此標準,行為人在竊取動產成功後,如果嗣後將該動產丟棄,似乎也是依其意思決定侵害法益的短久,如果此兩種犯罪類型的<期間>其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那麼如何決定非價重點?如果兩者本質不同,究竟不同在哪?
回覆 奇想 在5/4/2009 11:33:18 PM的回覆:
叛逃至大陸應不構成犯罪

因為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內國之A地移動到B地,係屬人民之一般行動之自由

並未侵害到任何法益

復無犯罪檢驗之必須性

再摡括繼承中華民國之國家刑罰權

台灣始有對其施以刑罰權之可能
回覆 在5/5/2009 12:09:41 AM的回覆:
你講的是<領土>問題,而叛逃在法條上應該是<投敵>。
回覆 ??? 在5/5/2009 12:58:13 AM的回覆:
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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