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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準備程序中得否調查詰問證人?
發表人 阿跟  

發表日期

5/13/2009 10:13:38 PM
發表內容 在刑訴準備程序中(273-279),是否不得調查詰問證人與鑑定人?

若得調查詰問證人鑑定人,何以93台上2033判例謂276條應該嚴格其適用,否則無異架空言辭審理與直接審理原則?


本問題之產生肇因於無實務經驗,煩請版上高手撥冗回答。附上判例:
93台上2033: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以前,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
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又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之事項。故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
,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回覆
李俊德 在5/13/2009 11:01:59 PM的回覆:

準備程序通常僅在決定傳喚那些證人及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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