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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08民訴實例案例06Q2(P.51)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5/14/2009 2:39:00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本題第(一)小題的解答是不是應該再區分乙已、未受通知而有所不同(民297)

1.乙已受通知,債權讓與對乙生效,丙非權利人,故甲可再訴

2.乙未受通知,債權讓與對乙不生效力,丙仍為權利人,故甲不可再訴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4/2009 7:22:15 PM的回覆:
不對
回覆 pig4153 在5/14/2009 11:03:45 PM的回覆:
通說不是以313為據,

認為法定債之移轉亦有民297~299之類推適用嗎?

保53既是法定債之移轉,何以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再者;若丙受領保險給付後,未通知乙,又向乙請求損賠,
乙不知丙受有保險給付,乃對丙清償

嗣後甲保險公司如依保53向乙請求損賠時,乙難道不能類推299I對抗甲嗎?

如果可以,為何不能類推適用297?

如果不行,理由為何?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5/2009 12:47:37 AM的回覆:

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讓與或移轉之生效要件
回覆 pig4153 在5/15/2009 6:46:28 AM的回覆:
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讓與或移轉之生效要件
..................................................................................
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讓與合意」時,即生債之移轉之效力,此毋庸置疑

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297I亦著有明文;

此債權讓與之效力(於讓與合意時,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生效力,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於債之意定移轉(297)及法定移轉(313)應無不同

如果上開論述無誤

何以本題毋庸就乙已、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分別討論甲丙間依保53規定所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無對乙發生效力,進而判斷甲之後訴是否違反民訴253之規定呢?

請老師不吝解惑,謝謝
回覆 pig4153 在5/18/2009 7:18:35 AM的回覆:
關於這個問題;學生查到三個實務,謹供老師參考:

87台上280決
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88台上1901決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89台上1853決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09 8:28:03 AM的回覆: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的真正意涵是:

1.債權受讓人仍屬真正債權人

2.但是如果沒有人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不知悉債權受讓人現實為其債權人。

3.所以債務人於不知情狀況下,對原債權人為清償,該清償之效力仍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之。

4.此時債權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清償〈這就是: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僅能向債權讓與人主張不當得利。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09 8:34:40 AM的回覆:

所以白話一點

1.沒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還錢就沒輒了

2.債務人還錢之前   ,通知了債務人,就可以對債務人求償。

3.提起訴訟,就等同通知債務人


回覆 pig4153 在5/18/2009 11:43:47 PM的回覆:
學生明白了,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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