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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程序相對無效說之疑問
發表人 強執函授生  

發表日期

5/16/2009 9:15:30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老師在講解71年律師考題,第二小題採程序相對無效說以先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
但學生有個疑問,依強執法第33條,已開始執行程序中若有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執,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即使先執行程序撤回,後執行程序仍繼續,這樣仍無法使參與分配之人主張執行債務人處分行為無效嗎?(即後合併之執行可否取代原執行程序,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得主張執行債務人處分行為無效?)
再者依辦理強執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一項所稱已聲明參與分配者,於補繳執行費後,法院可繼續執行,是否可以之取代先執行程序,使參與分配之人不因先執行程序撤回後受影響?
煩請老師指正
回覆
李俊德 在5/16/2009 11:09:46 PM的回覆:

但學生有個疑問,依強執法第33條,已開始執行程序中若有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執,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即使先執行程序撤回,後執行程序仍繼續,這樣仍無法使參與分配之人主張執行債務人處分行為無效嗎?(即後合併之執行可否取代原執行程序,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得主張執行債務人處分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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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取代原執行程序

如果可以取代原執行程序      又何必慎重其事特別介紹這個要件

沒有這個要件何以稱「程序」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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