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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執<89律>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6/5/2009 11:54:15 PM
發表內容 左列人員參與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應買程序,是否合法?
(一)執行法院執達員,以其妻名義買受之
<課本解答>
得為應買
其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故可應買

關於這題看到不同的解答,如下:
不得為應買
執行人員在理論上屬於第三人,應可為應買;惟民法上之拍賣,其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民392).執達員既屬拍賣人員之一,自不得使其妻為其應買

然後我在司法院查到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25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3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92   條      (   19.12.26   )   
強制執行法   第   61、83   條      (   29.01.19   )      
解      釋      文: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執行推事、書記官及執達員為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所稱之拍賣人,如自行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則主張拍賣無效有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以訴主張無效。至執行法院之院長及其他職員,均非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拍賣人,縱令司法行政區督長官曾有禁止應買之命令,其應買亦僅發生應否懲戒之問題,仍不得謂拍賣為無效。   

院2568號是說"使他人為其應買"並沒有說到用第三人的名義為自己應買,所以此應買合法
是嗎?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6/6/2009 12:40:10 AM的回覆: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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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我贊成

拍賣人如果你對照民法391及393,認為應該包括執達員,那我沒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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