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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通過民訴、刑訴、民法繼承、公司法等法案
發表人 豬哥亮  

發表日期

6/18/2009 12:13:41 PM
發表內容 立法院正式休會,這個會期通過不少法案,相關資料如下,同學可稍加注意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址: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通過案概況

98/06/12      
修正海商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

98/06/12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條文   
      
98/06/12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六條文   
      
98/06/12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之一、第六百零九條之一、第六百十六條之一、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條文   

98/06/12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   

98/05/22      
修正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條文
      
98/05/22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增訂第一條之三條文   
      
98/05/19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98/05/19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並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   
      
98/05/05      
修正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98/04/14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   
      
98/04/14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   
      
   98/04/14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   
回覆 豬哥亮 在6/18/2009 12:15:16 PM的回覆:
詳細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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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2      
修正海商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

第十六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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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2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條文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四百七十九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四百八十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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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2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六條文   

第七條之六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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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2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之一、第六百零九條之一、第六百十六條之一、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條文   
      
第四十五條之一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五十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五百七十一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五百八十三條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八十五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五百八十九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第五百九十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九十條之一  
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第五百九十六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第三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第五百九十七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五百九十八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五百九十九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六百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六百零一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六百零二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第六百零三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六百零四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六百零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六百零六條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六百零七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第六百零八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六百零九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第六百零九條之一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六百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第六百十一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第六百十二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百十三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六百十四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六百十五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六百十六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六百十六條之一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七條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第六百十八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六百十九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第六百二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第六百二十一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二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六百二十三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二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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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2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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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2      
修正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條文

第一節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二節(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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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2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增訂第一條之三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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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19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四十二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四十四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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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19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並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   

第三條之二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六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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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05      
修正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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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4/14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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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4/14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   

第一百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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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4/14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三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回覆 土星環 在6/18/2009 1:32:58 PM的回覆:
謝謝好心人
回覆 小B 在6/18/2009 2:02:26 PM的回覆:
我也是
回覆 菸酒僧 在6/18/2009 5:02:49 PM的回覆:
謝謝幫忙整理的大大.

誠如黃昭元老師所說:在時製造新聞   去時製造法案
這就是我們的國會...(雖然他們還沒要去職)

不過有許多條文都是因應民總監護宣告所作的修正...考出來的機率暫時還不大吧@@
回覆 ... 在6/19/2009 12:44:11 AM的回覆:
這2年好多新法,追得好苦...
回覆 小明 在7/23/2009 12:33:32 PM的回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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