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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性侵?
發表人 葉靜  

發表日期

6/22/2009 2:42:18 PM
發表內容 性侵?   6歲女童戳傷4歲娃
   更新日期:2009/06/21   04:09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北市萬華一名4歲女童,日前由家人陪同至西園路二段某速食店用餐、玩耍,和一名6歲女童玩得興起,連上廁所都在玩,2名女童在廁所隔間內,翻開裙子玩身體,6歲女童將手指插入4歲女童的下體,以致流血成傷,「被害」女童返家後,家長發現傷勢,帶著她至警局報案遭性侵害。


警方調閱速食店洗手間的錄影監視存檔畫面,發現2名女童一起走進廁間,離開時也手牽手離開,沒有其他可疑人士進入,警方至6歲女童家查訪,懵懂無知的女童承認一時好奇,用手指戳傷玩伴。


全案依性侵害案件程序受理、偵辦,函送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於「加害人」是未滿12歲的兒童,依刑法可望獲「不罰」處分。




是性侵???怎麼處理???   
回覆 在6/22/2009 2:46:04 PM的回覆:
是阿。
以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插入陰道,肛門。
回覆 請參考 在6/22/2009 4:30:58 PM的回覆:
縱使客觀要件符合,主觀上是否有性侵之故意仍有疑問。
可能以6歲女童之生長環境是否有可能接觸性行為,或是否有機會觀看色情刊物或影帶等因素來判斷6歲女童主觀上是否有性侵故意。
另外,該6歲女童,是不是曾受其他人猥褻或性侵,致其有此等踰矩行為,還是只是純粹好玩為之,則不得而知。

回覆 在6/22/2009 4:37:43 PM的回覆:
只要行為人知道(認知到)其用手指插入對方陰道肛門等,即屬故意(性交故意)。
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以性侵論。
回覆 ... 在6/22/2009 4:44:15 PM的回覆:
只要行為人知道(認知到)其用手指插入對方陰道肛門等,即屬故意(性交故意)。

?????????

認知其將手指插入對方陰道肛門等,即屬故意(性交故意)?

這樣就是性交故意?
假設你主觀上是想惡作劇,拿筆插在椅子上,想讓同學作上時插入肛門,結果該同學也坐上去椅子,筆插入肛門了。好,故意將筆放在椅子,且該筆也插入同學的肛門,這樣是性交故意。
主觀上的認知並不是這講的。
回覆 在6/22/2009 4:47:26 PM的回覆:
這樣就是性交故意?
假設你主觀上是想惡作劇,拿筆插在椅子上,想讓同學作上時插入肛門,結果該同學也坐上去椅子,筆插入肛門了。好,故意將筆放在椅子,且該筆也插入同學的肛門,這樣是性交故意。
主觀上的認知並不是這講的。

---------
對!就是這樣講的!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回覆 法匠加一枚 在6/22/2009 4:50:05 PM的回覆:
那你就好好客觀的去認為是性交吧!
回覆 在6/22/2009 4:51:56 PM的回覆:
性交不是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只是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
猥褻是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要被司法者事後評價,但實務似乎忽略了真正有無猥褻認知的人是被告而不是法官檢察官自己。
回覆 你要誹謗去誹謗立法者 在6/22/2009 4:53:11 PM的回覆:
誹謗我沒有用!
回覆 刑法第十條性交的立法 在6/22/2009 5:02:09 PM的回覆:
舊刑法時代,非稱性交而稱為強姦(姦淫)
修法後:
現行條文: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88年: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回覆 關於性交的立法定義 在6/22/2009 5:05:38 PM的回覆:
可以看出修法不一定會越修越完善,還有可能越修越糟!

本來關於口交,器物交等修正草案是以性交論(準性交),不知為何,立委諸公偏偏認為口交,肛交,器物交等也是性交。

這樣怎麼說呢?為賦新辭強說愁?
回覆 應該是這樣解釋吧! 在6/22/2009 5:11:57 PM的回覆:
刑法第10條僅係在描述性交的各個態樣。
立法沿革根本件有合關係?
重點在於主觀是否有強制性交故意。
至於客觀上符合性交概念,然卻不等於成立強制性交。
在基於惡作劇的放筆插入同學肛門的案例,難道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制性交故意?殊難想像。頂多只有認識到可能讓同學肛門受傷的傷害故意吧!

如果每個案件都僅以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10條的性交態樣即認為行為人成立強制性交,那法官太好當了。
回覆 在6/22/2009 5:15:03 PM的回覆:
林山田教授即說:
本來一讀會通過的條文係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末而規定為<肛交,口交或意圖滿足性慾以異物插入生殖器或肛門者,以性交論。如此的規定,本即足以滿足性刑法的需要,可是經過急就成章的朝野協商卻被刪除,而於本法總則另立現行這一怪異的立法定義,只要是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是以器物侵入他人性器或口腔,即使並非滿足性慾的傷害行為,亦屬性交。

許玉秀大法官則是針對男女性器官的構造不同而對於性交行為的主被動關係提出批評,也才後來有所謂得始知接何的修法吧!
回覆 在6/22/2009 5:20:44 PM的回覆:
刑法第10條僅係在描述性交的各個態樣。
立法沿革根本件有合關係?
重點在於主觀是否有強制性交故意。
至於客觀上符合性交概念,然卻不等於成立強制性交。
在基於惡作劇的放筆插入同學肛門的案例,難道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制性交故意?殊難想像。頂多只有認識到可能讓同學肛門受傷的傷害故意吧!

如果每個案件都僅以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10條的性交態樣即認為行為人成立強制性交,那法官太好當了。
------------
性交故意跟強制性交故意不同吧!
你舉的例子依刑法第十條有性交故意無疑,但是否有強制性交故意則有疑。
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所為對方同意的性交行為,更不需囿於強制二字。

就法論法,就是如此,這也不是法匠,法官要自行造法也應該有其界限!不能視法條於無睹的程度吧!
回覆 在6/22/2009 5:27:47 PM的回覆:
同學惡作劇,將置於椅子上的異物欲插入男同學肛門,強制性交的典型案例應該是強制將同學壓坐在椅子上,使異物插入肛門,這當然構成強制性交!
回覆 立法者的疏漏 在6/22/2009 5:32:01 PM的回覆:
立法者千思萬慮,恐怕還有一個疏漏:顧及女對男的性交行為而修法有使之接合的字眼,卻忽略的諸如以異物插入男性尿道的行為是否亦屬性交?(總不會是條文中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吧>!)
回覆 請參考 在6/22/2009 5:41:40 PM的回覆:
舉例:某男同學甲遭同學乙未滿足性慾而以強暴方式將掃把頭插入其肛門而達強制性交之目的,事後,某甲之父親丙基於報復心態而拿棒球棍插入乙的肛門,要讓乙得到教訓,試問丙是否也該當強制性交罪?

如果單純適用法條,客觀要件符合刑法第10條規定,是性交沒錯。照樓上同學所言,因丙主觀上也認知其以強暴方式拿棒球棍插入乙的肛門(性器),所以丙已經成立強制性交罪。如果這樣解釋的話,就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必有所謂的滿足性慾的想法即該當性交主觀要件。但是這樣認定主觀要件--性交故意--是否過於寬鬆?





回覆 在6/22/2009 5:56:33 PM的回覆:
如果這樣解釋的話,就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必有所謂的滿足性慾的想法即該當性交主觀要件。但是這樣認定主觀要件--性交故意--是否過於寬鬆?
-------------
我怎麼印象滿足性慾是在講既未遂?
性交故意的要件要素包含滿足性慾?
回覆 請參考 在6/22/2009 6:04:02 PM的回覆:
我怎麼印象滿足性慾是在講既未遂?
-------

某男甲違反乙女意願以性器強制插入某女乙性器,過程中某甲一直沒有滿足,所以強制性交未遂?

您是不是指強制猥褻部份之「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
至於性交故意的要件要素是否包含滿足性慾?
就是本件之重點。

回覆 在6/22/2009 6:13:48 PM的回覆:
或許滿足性慾可以拿來當作是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或意圖故意:一級直接故意)
但意圖故意不=意圖。
回覆 小兵 在6/24/2009 8:32:29 PM的回覆:
行為人對於客觀要件有所認識以及意欲
應該就是具備故意了吧?
如果沒記錯在顏聖的參考書有介紹
叫做故意平行原則...(可能記錯   因為太久沒看   忘記了~~)

至於"滿足性欲"這一個要件
應該是針對上述解釋方法會產生的不合理現象
(比如   明明社會上認知是傷害行為   結果因此解釋卻評價為強制性侵)
所另外設的解釋方法
算是上述解釋方法的改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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