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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於「權利瑕疵」之情形,777是否一體適用?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6/24/2009 10:54:1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有一個問題發生疑惑:

在講777時,都說「出賣人不負修補或排除瑕疵之義務」,所以買受人不能主張264拒絕支付價金,祇能行使359解約抗辯,拒付價金;
然而777的前提是「物之瑕疵」;

那麼在「權利瑕疵」的情形又如何呢?出賣人是否亦不負排除瑕疵之義務?買受人是否亦不能要求出賣人除去標的物上之「權利瑕疵」?

例如:甲先將其A房地抵給乙借錢,再賣給丙,交屋過戶後丙始發現有抵,甲無力償還乙債:

若丙尚未付款,丙是否亦不能主張264,祇能主張349,353,226I,256,拒絕支付價金?

謝謝
回覆 pig4153 在6/24/2009 11:10:07 PM的回覆:
姑先不論錯誤跟詐欺
回覆
李俊德 在6/24/2009 11:28:47 PM的回覆:

777???

疑惑中

回覆 pig4153 在6/25/2009 7:08:45 AM的回覆:
77年第7次決議
回覆
李俊德 在6/25/2009 1:00:16 PM的回覆:

原債務之變形或延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回覆 pig4153 在6/25/2009 10:21:36 PM的回覆:
這樣不是等於要求出賣人甲負除去標的物A房地上瑕疵之義務?

這樣跟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不是有所違背嗎?

債編精義下冊「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也是寫這句話,
可是學生想了二天,還是想不通..............
回覆
李俊德 在6/25/2009 11:12:43 PM的回覆:

這樣不是等於要求出賣人甲負除去標的物A房地上瑕疵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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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嗎?

物之瑕疵不能請求修補瑕疵是對照承攬而來

這個部份,立法者可沒有預設立場

當然你舉的例子不是很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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