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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為連帶保證人的相關問題
發表人 宇法學員  

發表日期

6/27/2009 1:56:35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繼承篇新修雖然讓我國繼承採全面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
但不少情形是這樣的:假設父母生前以未成年子女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鉅款投資慘賠,留下大筆債務後過世,銀行向未成年子女(或至今已成年)請求清償貸款。

今年四月某立委有開記者會提出這問題,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王仁越說,依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做保也是此條文所規定的處分行為。

但這條文明明是指特有財產的情形,而且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為自己連帶保證為什麼會是處分行為呢?

案例中的未成年子女,現行民法是否仍無條文可資保護呢?
回覆
李俊德 在6/27/2009 2:58:08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         (判例文字修訂等)         六則。


八、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廢止理由:
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回覆 宇法學員 在6/27/2009 4:29:2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不好意思再請問老師...

照決議的意思是不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一、1088條第二項的處分是最廣義處分,包含負擔行為在內。
二、91年第13次民庭決議,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意旨解釋成不限  於「特有財產」受到不利處分之情形。
三、擴張解釋1086第二項,不限法律明文禁止之利益衝突代   理,如自己代理、雙方代理。
四、最後針對父母的代理行為,看採無效說或無權代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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