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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李老師 民訴問題
發表人 心被上鎖了  

發表日期

7/25/2009 7:18:16 PM
發表內容 主題:迴避

講義,第97頁:81年14th民庭決議

二審於A法官下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由B法官發回二審更審。二審再由C法官下判決後,又上訴第三審,此時由A法官審理。
錄音檔提到(7-2 57分)
A法官無庸迴避的理由是:A法官的判決早已被B法官廢棄,現在A法官審理的,乃是C法官所做的判決。故不生審查自己所為之裁判之不公平狀態,因此無庸迴避。

於此,學生回想到講述此主題前,有關於下級審。
一審A法官,二審B法官,到了三審時,若為A法官,此時A法官須迴避。

學生不成熟的問題是:
此時三審的A法官,不也是在審查B法官,而非A法官自己的判決;再者,若一審原告勝訴,二審原告敗訴時,此時不也是類似於一審的A判決被廢棄的效果。那為何這時候需迴避,卻於上述決議的情形時,毋庸迴避呢??

學生資質愚鈍,還盼老師您指點迷津。




   
回覆
李俊德 在7/25/2009 10:28:39 PM的回覆:

二審於A法官下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由B法官發回二審更審。二審再由C法官下判決後,又上訴第三審,此時由A法官審理。
----------------------------------------------------------------------------------
一審:原告勝(S法官)

二審:維持原告勝(S法官),上訴駁回(A法官)

三審:A法官之原告勝訴,上訴駁回判決被廢棄發回二審

二審:維持原告勝(S法官),上訴駁回(B法官)或上訴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B法官)

三審:..............審理的是S法官及B法官有關的下級審判決







錄音檔提到(7-2 57分)
A法官無庸迴避的理由是:A法官的判決早已被B法官廢棄,現在A法官審理的,乃是C法官所做的判決。故不生審查自己所為之裁判之不公平狀態,因此無庸迴避。

於此,學生回想到講述此主題前,有關於下級審。
一審A法官,二審B法官,到了三審時,若為A法官,此時A法官須迴避。

----------------------------------------------------------------------------------
一審:原告勝(A法官)

二審:維持原告勝(A法官),上訴駁回(B法官)

三審:...........審理的是A法官及B法官有關的下級審判決





回覆 民總 在7/26/2009 10:56:02 AM的回覆:
TO   發問大大

那請問您現在,心.....被解鎖了嗎?
回覆 ^^ 在7/27/2009 10:19:43 AM的回覆:
我的心裡~有個鎖
回覆 心被上了鎖 在7/27/2009 4:23:31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您的解惑!
回覆 心被上了鎖 在7/27/2009 4:40:20 PM的回覆:
斗膽再向老師請益另一問題。

主題:分公司當事人能力

老師於課堂上講述到,判例之所以採肯定見解,
背後乃歷史偶然因素所致。
現今,此偶然不復存在,似應可採姚師之否定見解。

學生愚鈍,提出不成熟的疑問:
一、
若站在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角度出發,
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讓當事人可以對台南分公司起訴,
可使節省勞費、時間與金錢(如:大老遠到台北起訴),
更能讓當事人接近法院的機會。

二、
不符合法人或自然人資格的團體,
都可肯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之空間。
那麼,原本既屬法人的總公司,
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那有何不妥呢!
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並非當然認其有法人格存在,
故無違反法人格不可分之法理之虞。
不知道此點,
可否作為反駁姚師否定說的第2理由(講義p136)乎?

回覆
李俊德 在7/27/2009 5:13:13 PM的回覆:

你要這樣寫也沒什麼問題

反正實務及學界通說也是肯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回覆 心被上了鎖 在7/27/2009 6:57:0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指點
回覆 路人 在7/27/2009 8:41:35 PM的回覆:
看來你的心已經被解鎖了~

恭喜你~
回覆 心被上了鎖 在7/31/2009 3:32:31 PM的回覆:
學生愚鈍,又再來叨擾老師您了。
想請要老師一個問題。

主題:法定/任意訴訟擔當

法定訴訟擔當-->依訴訴法賦予訴訟實施權-->參加人承當訴訟

與   任意訴訟擔當-->其他第三人擔當,

PPT書面   均提同一個例子:

甲借車給乙。乙卻將之出賣給丙並交付。甲告丙。丙要出來處理。

PTT書面07-21指稱,乙對丙乃是參加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
於07-25   (   and   07-21)   指稱,丙對乙,授與訴訟實施權,為任意訴訟擔當。


學生愚鈍,困惑的地方是:
關於第64條,係指承擔訴訟。
故此參加訴訟,應無單純參加為證人或輔助人的空間。
又,承擔訴訟的前提,乃當事人乙需授與實施權給丙,
為何此處會同時符合法定訴訟擔當,及任意訴訟擔當呢??


回覆
李俊德 在7/31/2009 6:05:18 PM的回覆:

PPT書面         均提同一個例子:

甲借車給乙。乙卻將之出賣給丙並交付。甲告丙。丙要出來處理。

PTT書面07-21指稱,乙對丙乃是參加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
於07-25         (         and         07-21)         指稱,丙對乙,授與訴訟實施權,為任意訴訟擔當。
--------------------------------------------------------------------------------
1.第一個問題?

任意訴訟擔當是否為通說及實務所採?

2.第二個問題?

民訴64之情形是否須成為參加人後始能適用?

3.第三個問題?

如可訴訟參加而未參加,可否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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