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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97律師民法
發表人 王剛  

發表日期

7/30/2009 7:18:42 AM
發表內容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乙為甲興建房屋一棟,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與下包商丙另訂次承攬契約,報酬為300萬元。此外,乙對丁尚積欠200   萬元債務。乙因而就系爭承攬報酬總額中之300
萬元讓與於丙,甲、乙並合意,甲應依照丙之指示,直接給付款項給丙。至於其餘之200   萬元承攬報酬款,乙則指示甲匯款至丁之帳戶,作為乙清償前述債務之用。系爭房屋業經乙興建完成並交付甲使用,甲亦已依前述約定給付300萬元予丙,並匯款200   萬元予丁。6   年後,系爭房屋出現影響結構安全情事,且無法修補,但甲、乙均無法證明乙及丙就此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請問:
如果您是甲之律師,您會提供甲如何之法律意見?   (97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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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師的擬答是行使解約權,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學生的問題是:
495II是規定"前項情形"......。於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擬行使"解約權",不是應該受495I(因為495II規定前條情形)限制,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前提嗎?

今題目說甲、乙均無法證明乙及丙就此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所以甲應不得行使解約權?還是我哪裡想錯了呢?

以上

謝謝。

p.s   收到保險法囉∼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7/30/2009 1:33:53 PM的回覆:

請求損害賠償以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為前提

行使解約權沒有這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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