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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郭鑫與阿布加油!
發表人 同性婚姻(反異性戀規  

發表日期

8/6/2009 5:39:00 AM
發表內容 想到異性戀規範的婚姻法,就覺得很好笑與丟臉。
異性戀的跋扈與無知也由此可見一般!
說甚麼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硬是規定此為前提要件。

根本是狗屁!

甚麼是婚姻,好好去想想吧!去你的異性戀規範的婚姻法!

下地獄!
回覆 = = 在8/6/2009 9:22:19 AM的回覆:
郭鑫與阿布又不是同性戀
回覆 好好笑 在8/6/2009 12:56:56 PM的回覆:
那是節目效果啦
郭鑫與阿布只是朋友
住在一個屋簷下!
就為了節目效果
弄成彼此在交往
哈哈..........
回覆 郭鑫與阿布加油! 在8/7/2009 3:42:42 AM的回覆:
郭鑫與阿布加油!
回覆 為了節目效果,阿布靦 在8/7/2009 10:03:51 PM的回覆:
阿布與郭鑫加油!

剩餘(概括,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婚姻自由權

釋字242:一夫一妻制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365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由一夫一妻導出一男一女?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釋字552蘇俊雄協同意見書:一夫一妻制是制度性保障?
固然家庭組成自由之保障具有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功能,但既有法秩序對於婚姻或家庭關係之介入,在在都拘束了個人選擇其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自由。如此規範的正當性須藉由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加以說明。所謂「制度性保障」,究其歷史意義,係用以和「基本權利」相區別,以便突破立法者不受基本權利拘束的藩籬。而在憲法肯認基本權利具規範效力後,「制度性保障」的現代意義則著重於基本權利之客觀面向,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制度,以確保賴此制度存在之基本權的實踐。在此理解下,關於婚姻及家庭之制度設計,也只有在為確保傳統親屬身分關係的倫理規範,並促進婚姻自由基本權之最大實現的目的下,始有其正當化之依據,而為憲法所保   障。「一夫一妻制」作為婚姻制度之基礎,固有其傳統倫理上的依據,但作為法規範,仍須通過合憲性的檢驗。按違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制度,必有一方當事人間所享有的婚姻關係及其所衍生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關係,是不完整且不平等的,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立法者以此作為婚姻法制設計之基礎,固然對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維持一完整的婚姻及家庭關係,及保障婚姻當事人雙方之平等地位,自有其憲法上之基礎。惟特定制度性之設計既係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運作的結果,在特定個案中與其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權有所牴觸,且對於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不會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本身即應有所調整,以求基本權保障此最終目的之實現。「一夫一妻制」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婚姻自由權之制度,惟如當事人基於婚姻自由權所為善意且無過失之婚姻締結或解消,並對其有效性產生信賴,如他人仍得基於一夫一妻制主張該婚姻關係之締結或解消無效,則原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將因此而不敢繼續為結婚、離婚等身分行為之行使。則貫徹一
夫一妻制之結果,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造成不當限制。故在保障當事人系爭權利及不過度衝擊既有法律及道德秩序之考量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本號解釋乃承認一夫一妻制之例外,以調和制度維持與所保障權利間之關係。固然承認此種前後婚姻同時存在之情形係為保障婚姻自由,惟終究屬過渡現象。為兼顧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之保障,應由立法者為更周延及長遠之制度設計。

回覆 釋字552解釋理由書 在8/8/2009 2:17:00 PM的回覆: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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