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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固無表決權,但是否無選舉權?
發表人 考生  

發表日期

8/18/2009 9:25:23 A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      懇請老師解決學生的疑惑

今年司法官考試公司法題目      似乎思考上有兩種作答方向
(一)解法一
                     以董監選舉係採取累積投票制,
                     並不適用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無表決權之規定
                     (某補習班的解答似乎是採此種解法)
(二)解法二
                     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於董監事選舉仍有適用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第二項僅排除第一七八條規定
                     第一七九條並不在第一九八條第二項排除之列
                     故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既無表決權,亦無選舉權
(三)李老師講義2006年版本第332頁似乎有敘述      但不知得否適用於本題
回覆 qqq 在8/18/2009 10:22:49 AM的回覆:
◎   公司法新修法解析(一)
--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林國全教授,最新論文研析   
保成補習班   
   
壹、前言

2001年與2005年公司法均有所修正,而新修法部份往往係學界討論之焦點,既然新修法係學界所關注之處,則命題重點也常偏重於此。再者,國家考試在商事法一科,學者近期所撰寫的文章是考生們的必備利器,倘一疏忽而未有所準備,喪失商事法此顆大補丸事小,倘因此而被拉開分數差距,因而導致落榜之命運才是真正的不可挽救。

林老師此篇文章主要係在談論公司法修正後第167條、第179條將會導致相互投資公司有如何之影響,並舉一實例具體計算表決權數之多寡,此種實例題型更容易直接在國家考試中出現,亦或成為一個大型實例題之其中一個爭點,同學們不可不注意。而且林師就數個問題做出更細膩的論述,而得到與向來說法不同之結論,因此同學們考試時兩說並陳當然是基本功夫,但千萬不要忘記林師所採見解,並以之做為答題結論為妥。

貳、第167條、第179條與相互投資之公司

一、關係企業

(一)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二)控制從屬公司

1.形式上控制從屬公司

(1)第369條之2第2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   從屬公司。」

(2)以形式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及出資額做為認定標準。   

2.實質上控制從屬公司

(1)第369條之2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   為斷。

3.推定之控制從屬公司

(1)第369條之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   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者。」

(2)立法目的:因實質控制關係認定不易,故另設推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規範。

(三)相互投資公司

1.第369條之9第1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2.意義:相互投資係指一公司相互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而相互為對方   公司之股東。

3.投資狀況公開化

(1)第369條之8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2)立法目的:課予公司ㄧ定之通知義務,使可能成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或成為   相互投資公司之公司,可於一定期間內知悉訊息。

4.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1)第369條之10第1項:「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   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   一。」

(2)學者有謂相互投資公司其表決權行使受限之前提為「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   因此重點在於「是否知悉」,而不在於「如何知悉」。

(3)例外

A.第369條之10第2項:「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   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   限制。」
→本條解釋如何學說上說法不一,試述如下:

(A)甲說:一旦公司將自己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ㄧ之事實通知他公司後,(a)在未得   他公司相同之通知,或(b)公司知其相互投資之事實前,不宜限制其表決權之   行使。

(B)乙說:本條項規定並無意義,蓋因必須「公司依第369條之8通知他公司   後,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並且,「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時,相互   投資公司之股權始不受本條第1項之限制。

a.因此若公司依第369條之8通知他公司後未獲相同之通知,但若該通知公   司依其他方法,可確知該受通知公司持有超過通知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或出資額。
→因該通知公司非「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故無第2項之適用。

b.若公司依第369條之8通知他公司後未獲相同之通知,且該通知公司亦無   法依其他方法,確知該受通知公司持有超過通知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或出資額。
→該通知公司即非「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本即不該當本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亦無適用第2項規定之必要。

編按:之所以會發生上述問題,係因為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是否受限制一事,於應受限制之原則規定(即第1項),以通知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為要件;然於不受限制之例外規定(即第2項),又以通知公「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為要件。重複規定之結果,於法條之操作上,將導致如乙說所述第2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
   

(4)排除

A.第369條之10第1項但書:「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B.立法目的:學說上認為,因公司以盈餘或公積所得之股份,並非股東所能決定,故此表決權之限制不適用於盈餘或公積轉為新增資本而獲得之新增股份,以免矯枉過正。

C.計算基礎:學者表示,表決權受限制之基礎,應以盈餘或公積增資後之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而為計算。   

D.實例操作:A與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各為1000股,A與B公司相互持有對方有表決權400股。其後A公司以盈餘轉增資100股,B公司依其持股比例獲得分配40股。
→B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1100股之三分之一,即至多能行使366股之表決權。但B公司取得A公司盈餘轉增資股份40股,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行使表決權,故B公司共計可行使406股之表決權。

編按:學者並未說明,為何應以盈餘或公積增資後之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為計算基準。然而,若採取此項標準,則在A公司未為盈餘轉增資前,因A與B為相互投資公司,故受表決權行使限制之結果,B公司僅得行使1000股之三分之一即333股之表決權,然而B公司卻因獲得40股之A公司盈餘轉增資股份,而得可行使共406股之表決權之結果。然而B公僅獲得40股之盈餘轉增資股份,卻多可行使共73(406-333=73)股之表決權。且將隨著B公司因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之數額愈多,此一差距將越大,是否合理,似仍有討論之空間。
   

二、第167條與相互投資公司

(一)修法:2001年公司法修正後本條新增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   物。」,尚新增第4項「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二)第167條第3項、第4項與相互投資公司之關係

→本條新增兩項之規定是否導致控制公司不能與從屬公司成為相互投資公司?

1.甲說:應採肯定說,蓋第167條第3項、第4項已明文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   其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質。則除於本條修正前,已持有控制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三分之一之從屬公司外,從屬公司已無再與控制公司成為相   互投資公司之可能。

2.乙說:本條新增兩項規定之結果,確係降低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成為相互投   資公司之可能,然並未滅絕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成為相互投資公司之管道。
試舉例如下。

(1)第16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僅針對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質控制   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從而僅能避免從屬公司因此取得控制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三分之一,然而控制從屬公司關係之成立尚可能係因實質   上控制從屬公司所致,而此種控制從屬關係之成立,並非第167條第3項、   第4項所得禁止。

編按:如同本文一開始所簡述,形成控制從屬公司之可能性有三,一為形式上控制從屬公司,二為實質上控制從屬公司,三為推定之控制從屬公司。   而如同乙說所述,第167條第3項、第4項僅能降低形式上控制從屬公司成立之可能性,從而仍有可能成立實質上控制從屬公司。然而,對於推定之從屬公司之成立亦非本條項所能避免,從而學說上僅表示縱本條項新增,尚有成立實質上控制從屬公司之可能,是否有所不足,即有待討論。
   

(2)且第167條第3項、第4項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或收質」,從而從屬公司尚得基於收買或收質以外之原因取得控制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例如因無償取得,而此並非本條項所得禁止。因此若從屬公司因此取得控制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超過三分之一,則該控制從屬公司間即成為相互投資公司。

(3)再者,第167條第3項、第4項僅規定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質,而僅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之概念,從而當控制公司為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時,從屬公司仍可取得控制公司之「出資額」,而形成相互投資公司。   

編按:因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故雖無限公司亦無股份之概念,然而當控制公司為無限公司時,任何公司均不得對其出資而成為其股東,從而並無形成相互投資公司之可能。
   

三、第179條與相互投資公司

(一)修法:2005年公司法修正後本條第二項新增第2款「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尚新增第3款「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其股份均無表決權。

(二)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與相互投資公司之關係

1.此兩款新增規定對一方為他方之控制公司且雙方為相互投資公司之影響

(1)案例提出

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之有表決權股份,B公司持有A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之有表決權股份(兩公司皆知對方公司持股狀況,且兩公司所持股份皆非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股份)。試問:A公司在B公司之股東會上得行使多少表決權?

(2)因雙方為相互投資公司,當雙方均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時,其得行使之表決   權,依第369條之10,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之三分之一。

(3)惟因此兩公司間具控制從屬關係,故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依第   179條第2項第2款係屬無表決權。

(4)依上述(3)所述,則該從屬公司所持有之控制公司之股份均無表決權,從而並   非投資其控制公司達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第369條之9第1項之規定。故於第179條第2項第2款與第369條之9第1項之適用下,該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不再為相互投資公司。因此控制公司對於該從屬公司之有表決權股份其表決權可全額行使,不再受第369條之10之限制。

2.此兩款新增規定對互為控制從屬公司之相互投資公司之影響

(1)案例提出
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之有表決權股份,B公司持有A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之有表決權股份(兩公司皆知對方公司持股狀況,且兩公司所持股份皆非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股份)。試問:A公司在B公司之股東會上得行使多少表決權?

(2)因此兩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故當此兩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時,其得對對   方公司行使之表決權,依第369條之10,不得超過對方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額之三分之一。

(3)惟因此兩公司又互為控制從屬公司,故其對對方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依第179   條第2項第2款,係屬無表決權。

(4)依上述(3)所述,既此兩公司對於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均無表決權,即非公司   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之半數,不符合第36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於第179條第2項第2款與第369條之2第1項之適用下,該兩公司間不再互為控制從屬公司。

(5)既此兩公司並非互為控制從屬公司,即應無第179條第2項2款之適用,從而   此兩公司對於對方公司之表決權全部均得行使。

(6)一旦此兩公司對於對方公司之表決權均得行使,則又成為互為控制從屬關係之   相互投資公司,然而又因第179條第2項第2款而使得雙方對於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均無表決權…於此情形下,將陷入無限之循環當中。

(7)從而學者認為,當出現互為控制從屬公司之相互投資公司時,應解為其相互持   有之股份之表決權若已因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而喪失時,在其相互持有狀態未解除前,其表決權不得回復。
   
回覆 那ㄟ安勒 在8/18/2009 10:59:31 AM的回覆:
樓上林國全老師的文章

某補習班的解答
完全不同

好像不是在寫同一題
所以...考試題目到底是要寫啥???

(個人是寫林老師文章的東西.但是參照補習班解答=0分   @@")
回覆 考生 在8/18/2009 12:06:22 PM的回覆:
A持有B   55%之股份
B持有A   35%之股份
A之55%在B公司之董監選舉有無選舉權?
B之35%在A公司之董監選舉有無選舉權?

如果用第一種解法:無表決權之股份      仍有選舉權
似乎題目設計持股比例55%      35%就沒有意義了

如果用第二種解法
(一)B持有A      35%之股份在A公司董監選舉有無選舉權
                     1.依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一項,A持有B過半數之股份,故A係
        控制公司而B係從屬公司
                     2.依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從屬公司B持有控制公司A
        之股份,無表決權
                     3.無表決權,是否無選舉權?
        (1)如為避免形成萬年董監,避免公司欠缺監督制衡機制
 則應無選舉權
        (2)關鍵仍在於第一七九條於董監選舉有無適用
 第一九八條僅排除第一七八條,並未排除第一七九條
(二)A持有B      55%之股份在B公司董監選舉有無選舉權
                     1.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規定控制公司A持有從屬
        公司B之股份無表決權,在此並無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適用
                     2.依第三六九之九條,A及B雖不構成第二項之「互為控制
        從屬關係」,但至少符合同條第一項相互投資公司之規定
        (35%以及55%之持股,已超過三分之一)
                     3.承上述,A及B既為相互投資公司,依第三六九之十之規
        定,A在B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B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另外本題題意並
        無盈餘或公積配股之股份,故無但書之例外
                     4.此時面臨同樣問題:
        第三六九條之十之規定係「對表決權之限制」
        對表決權之限制,於董監選舉之選舉權,是否亦有適用?


回覆 考生 在8/18/2009 12:09:26 PM的回覆:
非常抱歉      排版整個亂掉了
回覆
李俊德 在8/18/2009 2:34:17 PM的回覆:

無表決權自然無選舉權

選舉權亦屬表決事項之一,廣義言之,就候選人名單表決之。




回覆 aaa 在8/18/2009 3:02:37 PM的回覆:
老師的意思是本題是討論表決權為核心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8/18/2009 3:15:36 PM的回覆:

這些規範表決權的法條,都是為了避免萬年董監而來

掌控董監,大概就掌控一家公司了。

回覆 考生 在8/19/2009 10:09:07 A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回答^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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