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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98司法官民法(身分法)第四題
發表人 小河流水  

發表日期

8/19/2009 8:12:23 PM
發表內容 擷取部分題目內容:
乙娶戊女為妻,生有一子己,後乙因飛機失事死亡,此時戊女懷胎三個月。乙遺有大筆消極財產,並無積極財產,此時戊之胎兒仍為乙之繼承人嗎?如果戊己均拋棄繼承,該胎兒是否亦須拋棄繼承?

我的疑問是,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時乙之遺產只有消極財產,則胎兒是否即不視為已出生而非乙之繼承人?亦或只從形式上認定繼承就是有利益所以視為既已出生?

請李老師或同學們解惑一下,感激不盡...
回覆 司法考生 在8/19/2009 8:53:20 PM的回覆:
就版主的問題來說
我的解答
一、繼承對胎兒不利,所以胎兒不是繼承人
  自然不用辦拋棄繼承
二、就算認為胎兒是繼承人,但是採限定繼承的關係
  所以也不用辦拋棄繼承
  因為爺爺的遺產說不定會大於父親的負債
這只是我個人淺見
說不是錯的也不一定
回覆 小歐 在8/19/2009 9:21:23 PM的回覆:
我看到時也不太知道怎麼去寫,
後來就在"就胎兒利益上"做了點文章,
將他掰成兩方面來討論:
1.   形式判斷:形式上有利於胎兒的才保護,因為拋棄繼承在形式上看來是不利的,自不及於胎兒,所以無須為其辦理拋棄.
2.   實質判斷:即須就考量實際上為胎兒辦理拋棄後對胎兒較有利還是不辦理對胎兒較有利,本例如不為胎兒辦理拋棄,則在現行繼承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制度下,胎兒尚有陳報財產清冊的義務;而如未陳報財產清冊,則可能有負擔賠償責任的不利益,所以個人結論採實質判斷,即仍須為胎兒辦理拋棄繼承.

至於祖父的積極財產部分,採固有權說之下,拋棄對父親的繼承不影響對祖父的繼承,所以這部分我個人沒有討論到,或許是缺漏吧.

個人亂掰的而已,
樓主隨便參考參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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