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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8律師民訴第三題(再審之訴)我的答案
發表人 腐敗的夏天  

發表日期

8/25/2009 2:46:04 PM
發表內容 住台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怚狻98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   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迉狻韟P年7   月21日另具再審理由狀,指摘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對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   月17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台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98年7   月30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96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台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擬答】
怐k院對再審之訴之審理流程
 茈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
  包括一般合法要件,例如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能力、是否已繳裁判費等,及再審合法要件,如民事
訴訟法(下略)第499   條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第500   條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501   條再審訴狀等。若不具備合法要件,除欠缺再審訴狀或再審訴狀未具體記載第501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由,無庸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外(判例),其他得補正者,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狾A審查是否具有再審理由
  若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受訴法院應依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悁p皆通過上開審查流程,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就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理。
佼怜牧k院部分
 茈98年7   月17日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
  ぇ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對外宣示時,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告確定,故屬於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依第500條第2   項中段規定,自送達時即98年7   月1   日翌日起算,故本題甲於98年7   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え惟甲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乃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依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題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此時,最高法院應依第28條規定將系爭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狴98年8   月17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部分
  由於前系爭再審之訴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其在最高法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故應認為甲另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之行為
乃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但因此次起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故最高法院應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吤x灣高等法院部分
 茈98年7   月21日對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ぇ甲之起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え依第49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題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最高法院亦曾就同一上訴事件為確定判決,又甲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理由,無同條項但書之限制,故系爭再審之訴應合併由最高法院管轄。此時,台灣高等法院應依第28條規定,將系爭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狴98年7   月3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ぇ本題前系爭反訴已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則甲另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之行為應認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甲之起訴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故甲之起訴合法。
  え此時,依首揭說明,應審查甲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
M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意義
 依實務見解,所謂新證物,係指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悉而未提出供法院審酌而言。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而法院未予以審酌,均不該當本款。
L有疑問者,最高法院之判決性質上是否為「證物」?管見認為所謂證物之功能乃證明待證事實真偽,而判決理由則關於法律見解之適用,與證明事實真偽無涉,不應認為其為證物。故本題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證物,自不該當該款再審理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甲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不存在,台灣高等法院應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甲之起訴。   


回覆 小歐 在8/25/2009 2:56:56 PM的回覆:
您的夏天似乎不腐敗啊.

第一小題部分,
我個人答案及推論過程與您接近,
但沒寫那麼詳細,
也沒寫那麼好.

第二小題,
覺得時間快不夠,
沒仔細找爭點,
草草結束,
趕快寫第四題,
分數肯定是不會好看的.

您真厲害,
我都寫不完,
更別說可以寫那麼多了.
回覆 散戶 在8/25/2009 3:03:11 PM的回覆:
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再審之訴為原程序的再開與續行,為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
用語應該是裁定駁回甲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第二小題可以討論最高法院67.6.6第六次民庭決、學說通說和92年第1次民庭決。
回覆 你穩上 在8/25/2009 3:18:45 PM的回覆:
一題三十分作答
你可以寫這麼多??
佩服!!
回覆 感謝 在8/25/2009 3:37:28 PM的回覆:
寫的很棒,能不能提供其他題的擬答?!

感恩!
回覆 腐敗的夏天 在8/25/2009 3:52:29 PM的回覆:
其實必須扣除題目的字數
我答案的字數在答案紙上大約一頁半
字數應該算適中
回覆 腐敗的夏天 在8/25/2009 4:00:46 PM的回覆:
回覆散戶之意見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在實務上也稱為起訴
上網去找再審之訴的判決書
也會寫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回覆 在8/25/2009 5:13:20 PM的回覆:
擬達部分1332字
一面22行一行寫30字已經很多了,最多也600多字
好像不太可能一頁半
回覆 腐敗的夏天 在8/25/2009 7:02:14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
那我應該寫了兩頁
回覆 ppp 在8/25/2009 7:23:45 PM的回覆:
阿?   我寫的方向是這樣   總複習講義的點是這樣
或許他考的是   
補提理由狀是否僅得於不變期間內提起?
肯否說   肯定說認為逾不變期間於法院裁判前提起   為有效"程序行為"
否定說   認為補提是"上訴行為"   逾不變期間就不得提起

寫肯定說   

另外一個是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的事件聲請再審
雖有499條但書規定   但實務界認為   最高法院的裁決   應由最高法院自己認定有無違法

以上   由最高法院認定那個東西我沒寫到

以上若有錯誤用語   請指正
回覆 腐敗的夏天 在8/26/2009 4:18:49 PM的回覆:
此時,就是出現再審理由是否為訴訟標的的爭議
這個在學者及實務上,並沒有定論,大致可分為三說
【甲說】
站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上,再審理由是訴訟標的
故本題,是增加新的訴訟標的,但學說實務沒有再討論是否要判斷追加之合法性。本題甲98年8月17日提出新再審理由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程序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乙說】
站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上,再審理由為攻擊防禦方法。故本題甲98年8月17日提出之新再審理由,程序上合法。接下來就是討論第二層次即再審理由是否存在之問題。
【丙說】
站在訴訟標的相對論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標的為該說所確定之訴訟標的,而再審理由則附隨於本案訴訟標的上。也就是無庸區分再審理由是否為訴訟標的,只要當事人利用同一再審程序主張數種再審理由,法院均應認為合法,藉由法院利用一次程序判斷當事人全部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以利紛爭完全解決。故本題甲98年8月17日提出之新再審理由,程序上合法。接下來就是討論第二層次即再審理由是否存在之問題。
目前實務上大多採【乙說】或【丙說】。
回覆 小雜工 在8/26/2009 7:15:20 PM的回覆:
腐敗大大體系真不錯呢

如何做到   可以分享嗎

司法院站內網頁可以看到大大的po文呢
回覆 ppp 在8/27/2009 12:27:25 AM的回覆:
實務站在新訴訟標的理論   或是相對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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