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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李老師請進
發表人 色戒  

發表日期

8/26/2009 10:56:28 AM
發表內容 有關95年律師民法第二題的第二小題
小弟看了老師的解答
想請問老師雇用人甲可否依民法276第2項
對丙主張時效抗辯?
並請老師參照87台上1440判決。
謝謝老師的回答了
回覆
李俊德 在8/26/2009 2:09:23 PM的回覆:

其實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87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都認為甲得主張§197Ⅰ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但是我認為這個實務見解對被害人實在太不公平!

1.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所以不應該適用§276Ⅱ〈僅限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應該回歸原則§279〈實務居然是「分擔之部分」擴張至「全部債務」〉

2.強化債權人(即被害人)之保護

通常情形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無資力者,多怠於請求給付,對於有資力者則隨時注意行使其權利,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債務人仍可援用他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對於債權之保護顯屬未周,未免欠當(日本我妻榮,鄭玉波)。揆諸德國民法§425Ⅱ,將請求權之時效及時效之中斷與不完成均列為相對效力事項,對於債權之確保,顯較週全。   

3.與連帶債務之存在目的,背道而馳
連帶債務之存在,乃在確保債權之能受償,強化債權之擔保,我國民法對於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均採相對效力,對於消滅時效之完成則採絕對效力,對連帶債務之存在目的,確有未及兼顧之慮(孫森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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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在課程中所做的詳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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