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台東檢察官林聖霖貪瀆 遭檢方起訴
發表人 司法官又新增一名額  

發表日期

8/26/2009 11:39:48 AM
發表內容 台東檢察官林聖霖貪瀆   遭檢方起訴

   更新日期:2009/08/26   10:05   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林聖霖涉嫌涉嫌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洩漏偵查中不應公開資料,供刑事當事人使用,並從中詐取財物,今天遭檢方依貪污等罪起訴,至於林聖霖檢察官所涉行政違失責任部分,也已經陳送法務部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


起訴書中指出,林聖霖涉嫌在97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偵辦一起施用毒品案件機會,先將開庭調查的過程及內容等職務上保管的秘密,洩漏給擔任他白手套的男子吳東昇,由他用來取信案件的被告,再以可以使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觀察勒戒的利益為由,夥同吳東昇共同向被告要求、期約賄賂新臺幣3萬元或代為買單某酒家的消費掛帳不法利益。此外林聖霖檢察官還夥同吳東昇包攬他人訴訟,替民眾撰寫民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上訴狀、抗告狀等,而收取報酬,所得由兩人朋分。
回覆 網路上搜尋到的 在8/26/2009 11:52:15 AM的回覆:
林聖霖、邱鼎文因不服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決定事件(2002/06/13)
法務部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聖霖    
      邱鼎文    
右訴願人等因不服本部司法官訓練所九十一教字第0一二六號函,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二人因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有三分之一科目不及格,經該所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討論,決議訴願人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重訓,需自費參加司法官第四十三期在所之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課程。該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教字第0一二六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此一重訓決定,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訴願意旨略以:
(一)司法官學員在法律上受有類似司法官之保障,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僅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八,如以百分之十八之三分之一不及格構成重訓之標準,違反比例原則。
(三)司法官第四十一期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為六科,係由原處分機關教務組「決定」,送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以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系爭法令所規定之重訓標準為「段末考科目三分之一以上不及格」,而退訓標準為「段末考科目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惟科目究為幾科並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件重訓事件發生後,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學員第一階段段末考兩科不及格即重訓,立即決議第四十二期第一階段段末考之科目改為七科,使三科不及格者始符「段末考科目三分之一以上不及格」之標準,厚此薄彼,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討論是否給與訴願人補考機會時,部分委員反對給與補考機會,並左右其他委員之意志,不以表決方式決議是否給與補考之機會,直接討論重訓之事宜,既違反個案正義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七)司法官訓練規則對於重訓並無任何規定,解釋上應係不及格科目重訓至及格止,原處分機關將重訓擴張解釋為「應參加司法官第四十三期之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課程。」並無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
(八)原處分機關要求渠等自費重訓,並無法源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九)評分之民事實務講座以為此次之評分為疏忽、意外,且表達亟願補救之意。

二、   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司法官之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又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定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以為訓練之準則,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三、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學員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年內向訓練機關申請重訓,逾期註銷受訓資格。重訓以一次為限。」查本件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於受訓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六科中,「民事實務」、「憲法及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二科經評定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有訴願人成績單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有三分之一科目不及格,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討論,決議訴願人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重訓,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司法官學員在法律上受有類似司法官之保障,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渠等自費重訓違反依法行政等節,按依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司法官學員需完成司法官訓練,始取得司法官資格,訓練係考試之一部分,司法官學員於訓練期間,並非司法官,更無所謂類似司法官之保障,又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司法官之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有關司法官學員之重訓事項,亦屬上開法律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之事項,因此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自可擬定規則,決定重訓之標準,依此標準決定司法官學員是否應予重訓,並可決定司法官接受重訓期間重訓費用之負擔方式,是原處分機關依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作成訴願人應予自費重訓之決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另訴願人主張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僅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八,如以百分之十八之三分之一不及格構成重訓之標準,已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司法官職司平亭曲直、斷訟折獄,需有正確及豐富之法律知識,若學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有三分之一不及格,足徵其法律知識未達標準,為提昇並維護專業智能水準,而予以重訓處分,符合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必要性及均衡原則。

三、   另訴願人主張司法官第四十一期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為六科,係由原處分機關教務組「決定」,送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以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節,按司法官第四十一期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共考六科,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訓練課程總表中載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以第四十一次會議討論通過後,檢陳本部轉送保訓會,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公訓字第八九0七一七四號函同意備查,程序並無不當之處,訴願人此一主張,亦屬誤會。訴願人主張系爭法令所規定之重訓標準為「段末考科目三分之一以上不及格」,而退訓標準為「段末考科目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惟科目究為幾科並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按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法律效果,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本件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通過之課程總表已載明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考六科,訴願人接受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之前既已知悉應試科目為六科,當知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司法官學員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不及格者,應予重訓」重訓之標準為何,是系爭法令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重訓事件發生後,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學員第一階段段末考兩科不及格即重訓,立即決議第四十二期第一階段段末考之科目改為七科,使三科不及格者始符「段末考科目三分之一以上不及格」之標準,厚此薄彼,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一節,按所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處分機關決定第四十二期第一階段段末考之科目改為七科,係因對於公訴蒞庭之重視,且檢察官全程到庭論告已全面實施,為配合用人機關業務之實際需要,原處分機關始決定司法官第四十二期開始增考一科「公訴蒞庭實務」,此係配合司法實務需要之措施,並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處。又訴願人主張司法官官訓練委員會討論是否給與訴願人補考機會時,部分委員反對給與補考機會,並左右其他委員之意志,不以表決方式決議是否給與補考之機會,直接討論重訓之事宜,既違反個案正義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按訴願人於第一階段段末考試「民事實務」、「憲法及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二科成績不及格,不及格科目已達三分之一,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起見,乃將本案提經由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組成之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加以討論,並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當日列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林聖霖、邱鼎文分向出席委員陳述意見後離席,再由委員依序表示意見、經詳細討論、審慎權衡補考及重訓之理由及利弊後,一致決議:林聖霖、邱鼎文兩位學員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重訓,並無訴願人所指部分委員左右其他委員之意志、不考慮是否給與訴願人補考之機會,直接討論重訓之事。
四、   又訴願人主張司法官訓練規則對於重訓並無任何規定,解釋上應係不及格科目重訓至及格為止,原處分機關將重訓擴張解釋為「應參加司法官第四十三期之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課程。」並無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按依前揭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三、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學員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年內向訓練機關申請重訓,逾期註銷受訓資格。重訓以一次為限。」之文義解釋,重訓應係指重新接受訓練,即參加他期之訓練課程而言,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訴願人可繼續司法官第四十一期第二、三階段學習,僅需重訓第一階段訓練課程,將重訓限縮解釋為第一階段重訓,與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相違之處。又訴願人主張評分之民事實務講座以為此次之評分為疏忽、意外,且表達亟願補救之意一節,按考試之評分計算,應僅以閱卷者於試卷上作成評量為依據,至閱卷者是否於試卷外作成其他之意思表示,不影響該考試之評分,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按本件事實明確,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文定
委員   林錫堯
委員   顏大和
委員   程家瑞
委員   潘維大   
委員   江明蒼
委員   陳   豪
委員   劉志永
委員   高光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部   長   陳   定   南
本件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正本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本決定書影本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副本乙份送本部。

回覆 我是新來的 在8/27/2009 1:38:40 AM的回覆:
就為了區區3萬元.......   這是何苦來由........
回覆 林檢小學同窗 在9/2/2009 8:41:07 PM的回覆:
不一樣的道路        許素菲老師
民國68年林聖霖進入本校五專會統科,在校的時侯由於他特立獨行的風格,與矇懂尚未開竅好嬉鬧的同學,顯得有些的突出,他非常喜愛文史哲音樂美術,他喜用美聲唱法唱義大利的歌曲,在班上時用宏大的聲音,極豐富誇張的肢體語言,使人家錯愕中忍唆不已。他曾拿一張海德堡大學文字的照片,說這是我未來要去的學校。但後來鐵幕開了,他對中國懷著孺慕之心,就去北京中央藝術學院留學學習美術,然而學了二年,校方認為他已學習足夠,就要他回台。
  由於林聖霖的父親開土地代書事務所,他就協助父親承辦土地業務,一日有一個婦人,因丈夫外遇,離婚奪走了她的一切,林聖霖聽了心中燃起正義感,就為她申訴平反,沒想到勝訴,那婦人非常感激他,激發他想到懂得法律,能幫助更多的人。一日正好有人發考律師檢定考的廣告給他,他就去報名補習,後來幸運的考上,考過了之後他就下了破斧沉舟的決心,停下工作,準備考律師特考,第一年沒考上,第二年又沒考上,父親的信心動搖了,要他放棄考試去工作,但他不為所動,繼續努力,今年第三次終於考上了,當他決定開始到律師事務所實習時,五月初高考放榜他又考上司法官高考。
  當他得知放榜的消息立刻打電話告知,他說謝謝老師在許多觀念上建立我我,使我不為環境所限,走出自己的一條路,我感到非常的欣慰,因在本校尚無法律系時,居然能靠堅定無比的毅力,今年雙中律師、司法官,兩項國家考試。而他有另一項優點是我教書十九年僅見,文筆最生動,深刻的學生,期勉他在新時代能成為司法界的清流,一生為正義而奮戰,為母校繼續放光,成為母校校友進入司法界的先鋒。
【編者按:76年五會統B畢業之林聖霖校友通過律師司法官特考,於89.03榮登律師特考金榜,89.05榮登司法官特考金榜。(感謝許素菲老師提供)】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