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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8律師強制執行法自我答案
發表人 腐敗的夏天  

發表日期

8/31/2009 5:37:34 PM
發表內容 台灣之甲貨物運送公司(下稱甲公司)與大陸之乙進出口服裝公司(下稱乙公司),因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大陸涉訟,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大陸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因兩造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乙公司並持該大陸之確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台灣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得認可後,乙公司即進而據該認可裁定,聲請對甲公司之財產執行查封在案。甲公司則委任丙律師向台灣之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丙律師乃代甲主張: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乙公司明知與甲公司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法院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乙公司對甲公司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請問:丙律師代理甲公司以上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茈x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強制執行者,始適用之。
狴薇げD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   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擬答】
戔j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1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74條之關係
茈貌k第4條之1
      外國確定判決須經債權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若我國法院審查認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易言之,外國確定判決若無民
      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則上與我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即「既判力」,該外國確定判決本身為執行名義,我
      國法院之許可執行判決乃其「執行之條件」。
疰鰜Y條例第74條
      大陸地區確定判決須經債權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由我
      國法院審查該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序良俗者
      ,應裁定認可之。該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以給付為
      目的者,得為執行名義。亦即,該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本身為執
      行名義,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乃其強制執行之條件。
悀G者性質
      由上開說明可知,外國確定判決與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本身雖均
      為本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者」,惟二者取得強制執行之條件所應踐行之程序不同,
      應認為關係條例第74條為本法第4條之1之特別規定。
豸律師之抗辯怬Y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為無理由。
茖怑煽氖〝,外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即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通說實務即指既判力與執行力,本身得為執行名義,而許可執行判決乃強制執行之條件;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本身是否為外國確定判決有所爭議,但其本身亦為執行名義,而認可裁定則為強制執行之條件。退步言之,縱認為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惟關係條例第74條乃本法第4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解為我國法律承認符合互惠原則下(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參照),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至少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狴酵D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既經債權人乙公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裁定,經我國法院准予認可在案,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雖與我國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既判力),但仍屬於本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之執行名義。故丙律師之抗辯怓做L理由。
悁雂律師所爭執者乃執行名義不成立之問題,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加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吨律師之抗辯邟Y乙公司明知與甲公司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茪j陸地區確定判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既判力,業如前述。故債務人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該實體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不受本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限制,亦即異議原因不限於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
狺S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在查封階段,尚未滿足債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消滅執行名義之效力,故本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丙律師自得憑實體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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