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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嘴砲建國  

發表日期

9/13/2009 5:29:11 PM
發表內容 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


(作者為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干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一二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作者為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回覆 嘴砲建國 在9/13/2009 5:30:11 PM的回覆:
很值得大家用心閱讀的一篇好文章
回覆 最先用「嘴炮建國」這 在9/13/2009 8:05:17 PM的回覆:
既然你愛用「嘴炮建國」,那就讓給你用好了,你也承認你們在嘴炮建國了啊,哈哈
回覆 最先用「嘴炮建國」這 在9/13/2009 8:10:29 PM的回覆:
哦,還是有點差別,我是用「炮」這個字,你是用「砲」,不過沒差多少,趕快叫你們的嘴炮建國大將軍蔡啟芳,帶你們衝進土城把你們的執政8年,連改國號公投都不敢舉辦的嘴炮建國王救出來

不過大將軍蔡啟芳也真的很會嘴炮,講這麼久了都沒看到他有在行動
回覆 愛的抱抱 在9/13/2009 8:58:02 PM的回覆:
我說是誰寫的文章...
原來是自由論壇的常客...               洪法官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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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編文章是去年2008年12月30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已經收錄在黃越綏編輯的<違法違憲.蔡守訓>一書當中.
http://violc.blogspot.com/




回覆 嘴炮太超過了 在9/13/2009 9:52:26 PM的回覆:
開版的幫幫忙好嗎,明明是去年的文章了,還在「最HOT話題」??
回覆 WC 在9/14/2009 1:52:13 AM的回覆:
前幾天也有一篇最新的。都是原則提要。實質上似乎沒什麼助益。
回覆 路人甲 在9/14/2009 7:41:06 PM的回覆:
扁案判決自始無效   



法官的審判權源自「主權在民」,法院是為了維護人民訴訟權而存在,法官身為人民權利守護神,自應守憲守法、捍衛人民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的「無效裁判」,自不具實質正當性,對任何人均不生羈束力。扁案判決自始當然無效。   

(一)違反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   

我國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在建構公平法院,「法定法官原則」為其核心價值,並在落實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法定法官」為實現公平正義之鑰,為我國憲法第八十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所明定。蔡守訓合議庭並非扁案「法定法官」,無權審理扁案。   

(二)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三九二號   

憲法第八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參照)。「法定法官」乃能依法對人民審問處罰,蔡守訓合議庭為「簽呈法官」,對扁案既無審理權責,更無羈押權,扁案判決自始、當然無效。   

(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有權利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正審判,不得因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阿扁雖貴為前總統,其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應相互平等,不容漠視或更加(相對)嚴苛。   

(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係針對數同級法院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規定,依其精神,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惟其合併均須以裁定移併,扁案換法官未以「裁定」移併,自屬違法。   

(五)違反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第一七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五七二、五九○號   

合併審判固在防杜裁判歧異並顧及訴訟經濟,惟多係出於被告對於合併審判無爭議之情況下為之,被告若堅執抗議,其「法定法官權利不可被剝奪」。   

法官審理具體個案,發生違憲爭議,應積極扮演聲請釋憲角色,並等候大法官之釋憲判斷,不容率爾依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怠於形成違憲確信,跳躍程序爭議,逕入實體審理。   

(六)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四三六號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四三六號亦表明「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個案正義的落實,所賴絕不止於實體審理結果的有罪、無罪,並兼含程序實踐的過程與堅持。

(士林地方法院刑庭長)
回覆 路人甲 在9/14/2009 7:41:47 PM的回覆:
這篇文章也很不錯ㄛ
很適合法律人閱讀
回覆 嘴炮建國王之前不是說 在9/14/2009 8:03:23 PM的回覆:
嘴炮建國王之前不是說不答辯,現在怎麼又反悔了?又再一次的證明他真的很會吹牛嘴炮

想推翻這個判決,建議你們,用這樣子嘴炮,說一些模模糊糊的什麼「法理」、「精神」,甚至還引用你們不承認的中華民國大法官的釋字恐怕沒有什麼用,可能要學中國人孫中山領導中國人那樣子犧牲生命發動革命,比較有可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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