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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發表人 pp  

發表日期

9/23/2009 6:31:49 PM
發表內容 請問李老師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如果確實發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的所有權人不同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否向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23/2009 6:36:40 PM的回覆:

要看具體個案而定

回覆 migeka(ali 在9/23/2009 11:08:17 PM的回覆:
按依法不應登記者而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既有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   登記機關即不得受理此項登記,可知題揭情形實不易產生。
退萬步言,若確有地號與建號分離登記情形,似得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如有錯誤,尚請指教!
回覆 久利生公平 在9/24/2009 12:04:19 AM的回覆:
事情沒有那麼簡單,
時間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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