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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一個執行法的問題
發表人 疑惑  

發表日期

9/26/2009 11:02:52 AM
發表內容 債務人簽發一紙記名本票與債權人甲,嗣後甲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乙,而由乙持之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乙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依民法第297條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惟系爭本票並未背書(即由票據形式上觀之,該票據之權利人仍為甲),請問老師此時法院得否准許債權人乙之聲請?
ps目前實務上若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依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民執類第2號之意見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票據權利人;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74台上810及52台上字949),背書連續係就形式審查,且縱為期後背書,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所以是否代表此時乙雖合法受讓甲之債權,但因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而甲未為背書,故就形式上觀之乙仍非票據權利人,則此時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不知這樣的理解有無錯誤,還請老師指教,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26/2009 3:50:13 PM的回覆:

我的看法與你相同

回覆 小R 在9/27/2009 1:39:34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承開板者問題,此時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可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前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票123),讓與人毋庸於本票背書,而依強執法第4條之2之規定,主張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擴張,而聲請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09 3:21:36 PM的回覆:

承開板者問題,此時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可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前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票123),讓與人毋庸於本票背書,而依強執法第4條之2之規定,主張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擴張,而聲請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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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如此主張

但是應該不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應屬於實質審查的範疇。


回覆 疑惑 在9/28/2009 8:26:41 AM的回覆:
想再請問老師一下
在如上(小R)的問題中,如果受讓人仍欲聲請執行,此時是否只能由其另行訴訟以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也就是基於民法債權讓與而主張基於原因關係而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因為縱然基於執行法4-2條規定,但因所持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所以還是要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受讓人係權利人)
不知道這樣理解是否正確,請老師指點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28/2009 2:26:52 PM的回覆:

看一下14-1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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