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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近還有什麼法在修的嗎?
發表人 大法痴  

發表日期

10/2/2009 11:02:58 AM
發表內容 如題。想買一些行、刑、民、訴訟的教科書來看。很怕買了沒多久又改版。
回覆 路人 在10/7/2009 6:16:26 PM的回覆:
最近立法委員忙著年底的選舉

沒空修法

回覆 Legal Aid 在10/7/2009 7:44:24 PM的回覆:
近日行政院已通過「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的修正重點是「用益物權」及「佔有」,經整理後,其修正要點如下,需要條文的,可自行到行政院的網站上下載:
壹、地上權章
一、為求體系完整,分設二節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二、關於第一節「普通地上權」部分
(一)修正地上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二條)
(二)增訂未定有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
(三)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
                  四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
(四)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五
                  條之一)
(五)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應踐行之催告程序。(修正條
                  文第八百三十六條)
(六)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之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
                  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
                  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及第八百三十八條)
(七)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
(八)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
                  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及第八百四十條)
三、關於第二節「區分地上權」部分
(一)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修正條文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
(二)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之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
                  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
(三)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三及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四)
(四)增訂同一土地先後設定區分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
                  八百四十一條之五)
(五)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
貳、永佃權章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
            務所鮮少以永佃權登記,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之二已明定
            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八百四十二條至第八百五十條均予刪除
            。
參、農育權章
一、按現行民法對建地之使用設有地上權之規定,而對於農地之使用則尚無符合需要
            之物權,爰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要。
二、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
三、增訂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二及第八百五十
            條之四)
四、增訂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
            三及第八百五十條之五)
五、增訂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六)
六、增訂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用工作物之取回。(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七)
七、增訂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
            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八)
八、增訂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九)
肆、地役權章
一、本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爰將章名修正
            為「不動產役權」。
二、修正不動產役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三條及第八百
            五十六條)
三、增訂同一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
            制。(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
四、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二條)
五、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變更。(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五條
            之一)
六、明定不動產役權消滅及其設置取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九條及第八百
            五十九條之一)
七、增訂不動產役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
八、增訂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得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及自己不動產役權與其準用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三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五)
伍、典權章
一、修正典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一條)
二、明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絕賣條款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力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百十三條)
三、明定典權處分一體性及其得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五條及第九
            百十七條)
四、增訂典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七條之一)
五、修正典權人之留買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九條)
六、修正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條)
七、增訂原典權於典物滅失時仍存在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一條及第九百二
            十二條之一)
八、增訂出典人於典物轉典時回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四條之一)
九、增訂典權存續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及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
            二十四條之二)
十、增訂典物回贖時準用地上權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二
            十七條)
陸、占有章
一、增訂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規定及推定占有態樣包括「無過失」。(修正條文第九
            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
二、修正占有變更之通知義務。(修正條文第九百四十五條)
三、修正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修正條文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一條之一)
四、修正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及責任限度。(修正條文第九百五十二條至第九百五十四
            條)
五、修正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五十六條)
六、修正善意占有人變為惡意占有人之轉換時點。(修正條文第九百五十九條)
七、增訂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或物上請求權。(修正條文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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