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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382號解釋不該成為大學違反行政法法理之免死金牌
發表人 陳玉奇  

發表日期

10/2/2009 10:04:00 PM
發表內容 自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文公布以來,所謂學校與學生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有突破。過去,實務界援引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認為學校與學生間「屬特別權力關係」,非一般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之處分可比(行政法院81年裁字第923號裁定書意旨,此裁定亦導致釋字382號解釋文誕生),雖該見解已遭大法官揚棄,並揭示該判例不再援用。然而,若仔細探究現行實務操作釋字382號解釋之結果,仍有許多讓人值得深思之處。

壹、相關案例思考:

首先,筆者就先提出兩則案例,再藉由此兩則案例引申筆者觀點與主張:
(1)案例一:
某甲為乙大學之A系學生,向校方申請「B系雙主修」,經校方審查後於該校佈告欄公布某甲通過審查,其後甲修完「B系雙主修所需之80個學分」,並即將「以雙學位畢業」之際,校方卻突然告知某甲「當初審查有誤」,某甲無法以乙大學A、B兩系雙學位畢業,僅能取得乙大學之A系學位。某甲不服(白修80個學分),應如何主張權利?若還因此延畢,學費誰出?

(2)案例二:
某丙為丁大學之學生,向校方申請成立吉他社,經校方審查後給予准許成立通知書。隨後,某丙便開始在校內招募社員、收取社團費,並用社團費向戊樂器行購買吉他十把共三萬元、聘請己老師為吉他社指導老師授課,且與己老師約定每次社團上課費用為三千元並預先支付三次共九千元。
不料,於社團正式開課後,丁大學竟通知某丙「當初審查有誤」,不准許某丙成立吉他社,並立刻將社團教室收回。某丙不服,應如何主張權利?
1.校方當初核發之「准許成立通知書」性質為何?
是所謂「大學自治」下校方內部管理事務?還是「授益處分」?
從「性質」上看,應為校方內部管理事務。
2.某丙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如何保障某丙所支付之價金?

依現今實務援引釋字382號解釋之見解,必認定雙主修資格之審查、社團申請之准否乃大學自治之範疇,為一般各校達成其教育目的之管理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況前揭案例學生「並未遭大學退學」(即無身份變動),與釋字382號情形有別,故其權益「未受侵害」,自無提起訴願乃至行政爭訟之餘地。
然而,令人質疑的是,前揭案例學生「權益未受侵害」嗎?學生何以在現行制度下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實務界就立刻以釋字382號解釋裁定駁回?

貳、釋字382號解釋聲請人背景與適用疑義

若查閱釋字382號解釋之原因及背景,即可知聲請人為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學生,並非一般大學生或研究生;且其聲請解釋原因乃係被校方認定為考試作弊而退學,與大學「二一制或其他考核制」退學情況有別(所以才產生釋字563)。亦即,大法官做成釋字382號之初,並未詳細區分「大學教育與非大學教育之差異性」。

貳之壹、案例一疑義

以此「非針對大學教育特性」之解釋處理「一切大學教育事務」,可有其正當性基礎?例如「『非』大學教育無雙主修、輔系等問題」,倘學生欲就「雙主修、輔系」問題提起救濟,直接援引「『非針對大學教育特性』之釋字382號解釋」,立即裁定駁回,正當性基礎何在?大法官「當年」想過這些問題嗎?「案例一」中某甲就「白修」80個學分了?若還因此延畢,學費誰出?要求「退還延畢學費」有沒有請求權基礎?

貳之貳、案例二疑義

又例如,校方「恣意撤銷學生社團之申請、對學生已選取之課程任意退選」,主張此為「大學自治」完全不顧行政法法理,而學生無法主張「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校方及訴願會就以釋字382號解釋及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加以捍衛,強調此乃大學為達成教育目的之手段,正當性基礎又何在?(不過是嚴重侵害學生權利罷了!)

如果「案例二」中的丙為「清寒學生」,其大學之學費尚須助學貸款,平日亦須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如今,校方不顧「信賴保護原則」恣意解散丙之吉他社,導致其他同學紛紛要求退還社費,而所收取之社費亦早已支出,某丙根本無力償還,且依現行實務操作釋字382號解釋之結果,某丙求助無門(套一句邱聯恭的口頭禪:當事人只能回家抱棉被哭)。

筆者請教我們那些「偉大的」實務界諸公:這就是所謂大學自治口口聲聲的「一般各校達成其教育目的之管理行為」嗎?這是哪門子「教育目的」?要逼「清寒學生」某丙去跳樓的「教育目的」?

固然,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神聖不可侵犯,然仍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可為之:例如,信賴保護原則之消極要件「強烈公益目的大於信賴利益、國家顯然之錯誤行為即錯誤信賴不值得保護、國家預先保留廢止權」等等。然其皆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足當之,絕非現行「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利關係」下,藉由釋字382號解釋及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毫不考量各種利害、價值便「無條件提供」大學「恣意侵害學生權益之溫床」,而學生卻無法主張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權利。

參、所謂「重大權利思考之荒謬」

再者,現行實務認為學生得否提起訴願及訴訟,必須涉及「重大權利」。說穿了不過就是釋字382號解釋引用的德國「C•H•Ule教授」於1956年提出之「二分模式學說」,即區分是否涉及「身分變動」:如退學涉及「學生身分之喪失」,自屬「身分變動」、對人民憲法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反之,倘係校內管理事務,如學生申請社團之准否,不涉及「學生身分變動」,非屬重大權利受有影響,自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然此「德國50年前之學說」,早已不合時宜,尚且遭我國學者多所批評,更遑論德國學界亦早有撻伐之聲,而我國實務界「竟還把它當聖經」(也難怪我國法學素養永遠落後德國),提供大學自治「於非退學範圍內,可任意破壞行政法法理」。亦即,大學無論怎麼侵害學生權益,無論怎麼「踐踏」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只要不涉及退學,則非屬權利有重大影響,大學校方統統可以拿釋字382號解釋這塊「免死金牌」來抵抗(宛如憲法:與之抵觸者無效),形同為虎作倀、助紂為虐。

這實在是何等的荒謬啊!

伍、大學自治仍應遵守行政法法理

行文至此,筆者之主張已甚為清楚,筆者認為釋字382號解釋不該是大學違反行政法法理之免死金牌。學生得否訴願及行政爭訟,不該僅是考量所謂重大權利,更該思考大學自治是否遵守行政法法理。否則,我們無異承認「以具憲法位階之制度性保障來提供『破壞行政法法理』之正當性基礎」,這難道無價值判斷顯失平衡之疑慮嗎?

更何況,大學非但僅為學術機構,亦為所謂高等教育機構。然則,令人遺憾的是,我們的制度卻以憲法位階之層次,來鞏固「高等教育機構『以違反行政法法理』之方式來『教育』我們的大學生」,還大言不慚主張「大學自治─為達成其教育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如果法治教育該是大學教育的一環,而今天是由一個「仍視行政法法理為無物」的所謂高等教育機構來擔綱我們的「大學法治教育」,我們還能對它有所期待嗎?而當大多數國民皆受「此等法治教育薰陶」時,其法治觀念是否能真正向上提升也就可想而知。長此以往,我們又怎能期待台灣真正成為「人權立國、具法治精神」的現代法治國呢?

2009/10/2
回覆 考多年 在10/4/2009 10:33:26 AM的回覆:
大學教育(或稱之為高等教育),以區別中等及小學教育.
爭點:
1,高等教育實施權是國家公權或私人教育實施權?
2,高等教育的大學自治,如何產生?其目的在對抗國家?
3,受高等教育者是否為具基本權利之主體?其主張在對國家要求維護受第三人侵害基本權的救濟?
      (基本權力有第三人效力,而由國家介入?)

結論,可以推出
1,受高等教育(以普通法為例,具有人的主體地位,民法或刑法)
2,釋字382只提到受教育權(身分),沒有論及其他(民法或刑法)
3,則學校准許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輔系)(成立社團),係兩個人之間的基本權利衝突,回到普通法界限去討論.(私立學校為法人,沒有問題,公立學校為機關,則有點說理問題)
4,或以高等教育為國家權力,則為基本權力體系,而批評特別權力關係,並無憲法上明文,僅為大法官立法的疑問,有所不當.(以外國理論,引入我國憲法並無明文或任何解釋可以創設空間,而用了近五十多年的特別權力關係體系)

結語:
高等學校和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除了行政法外,也有民法及刑法之適用,特別在基本權利衝突下.(大學自治和受治人之間)
或大學教育為公權力實施,則現行特別權力關係,亦應揚棄,回到重要性理論.
      
以上思考,請指正.

另外,在中等以下學校,則有家長會進入學校自治.而學生全為受教育者.(回到民法的法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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