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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訴401第一項中段
發表人 Madonna  

發表日期

11/1/2009 11:44:16 AM
發表內容 老師好:
在講既判力是否及於繼受人時,提出了三層次判斷標準,錄音中並提到,若分不清楚何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的繼受,可用小訣竅即「原告移轉=訴訟標的之繼受、被告移轉=訴訟標的物之繼受」。

最近在聽強執,述及執行力之範圍時,又再講解了上述觀念一次,我現在可以很快的判斷出既判力、執行力應否及於何人,惟對於老師提出的小訣竅,仍有一處不解。

例如強執ppt、02、p14~15頁中,甲(原告)依買賣關係移轉A屋移轉登記給丙,即為訴訟標的之繼受。
而另一例子,乙(被告)同樣依買賣關係移轉A屋移轉登記給丙,則是訴訟標的物之繼受(所以第三層次要再判斷是物權或債權請求權)。

請問老師,上述二例中,同是「依買賣關係移轉A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為何自原告移轉即為【訴訟標的】之繼受,而被告移轉則為【訴訟標的物】之繼受?

我想了很久,仍不得其解為何同樣事例卻有不同結論,是否僅因移轉主體的不同(自原告、被告移轉出去)即可造成不同結論?

想請問老師區別標準為何,謝謝老師,祝身體健康
回覆
李俊德 在11/1/2009 2:39:00 PM的回覆:

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給付之訴)

注意:原告對被告

被告有辦法,有可能,有能力移轉訴訟標的於第三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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