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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1052之1條一問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11/8/2009 11:35:50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
民法第1052之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老師於強制執行法及民訴訴訟法課程中均一再強調「形成力惟法院形成判決有之,當事人無由以訴訟上和解創設形成力以解銷其間之婚姻」,則在此新修法之下,是否意指上開命題有所動搖?(如以後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上成立和解以直接解銷婚姻,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成立和解以直接分割共有物)?
先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09 3:01:58 PM的回覆:

上開命題沒有變更,只能說這是一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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