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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選定當事人喪失資格?
發表人 大呆  

發表日期

11/15/2009 12:27:21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各位先進: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選定當事人者,若被選定人全體喪失資格(如:撤銷選定或死亡),則應認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或認僅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
因依80年台上1828號判例,似乎是認為應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裁定駁回,但依民訴172又規定僅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則於上開情形中,究應以何者為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15/2009 3:25:09 PM的回覆: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選定當事人者,若被選定人全體喪失資格(如:撤銷選定或死亡),則應認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或認僅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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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然停止

因依80年台上1828號判例,似乎是認為應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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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例所述與你的問題不相符合

它在講「沒有資格」為他人進行訴訟,令其補正又不補正,當然應該駁回。


「沒有資格」與「喪失資格」是不一樣的。





 
回覆 大呆 在11/15/2009 4:37:5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覆,只是學生在此有個疑問
在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中的案例,是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選定當事人之同意,為何本則判例會認為是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也就是沒有當事人適格),而不認為僅是被選定人喪失其資格呢?
判例全文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王審知公(下稱:系爭公業)係兩造先祖十九房於清朝年間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土地共同設立,嗣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因辦理土地保存登記,乃推選王追、王田、王碧桃及王金玖等四人為管理人,並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五年農曆九月二十一日,由十九房代表將其中十一筆土地出租與派下員王榮火耕作迄今。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竟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為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明,復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推選被上訴人王萬居為管理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持向地政機關辦畢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王萬居之變更登記,其於辦理公業登記時,故意不將上訴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三十九人載入派下員名冊,顯係對上訴人及該三十九人之派下權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被選定為當事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及上開附表(一)所列三十九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王萬居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王萬居應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公業所有上開附表(二)所列土地管理人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僅由被上訴人之先祖王追等四大房設立,上訴人均非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起訴時,原由有共同利益之王瓊瑤等七十人選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人為起訴之原告,但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減為上訴人等五人,s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以文書證之並通知被上訴人,程序上已屬不合,且上訴人提出「選定原告同意書」後,縱有二十一人具狀撤回,表示退出參與選定之意,而被選定之十人中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王坤城等五人亦具狀撤回起訴,然於其他參與選定之四十九人另行選定上訴人五人為訴訟當事人前,殊難認其選定之當事人非為原起訴之十人,該十人顯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自應全體起訴,第一審竟逕以上訴人等五人為原告,予以審理判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尤有欠缺。次就日據時代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昭和十二年四月五日淡水街役場函,及土地謄本觀之,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王追、王田、王碧桃、王金玖等四人,登載所有權之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所稱該四人以遠代祖先王審知為享祀人而設立系爭公業之言,應較上訴人空謂清朝嘉慶年間,由忠全…忠糖等十九房出資設立為可信。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係該十九人之後代,由證人李芳盛、王總達之證述,又可認為上訴人係將神明會即吃會性質之王審公會混為王審公祭祀公業,則上訴人徒以其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偵查中,被上訴人因恐受追訴之心理影響,所為錯誤之供詞及出具不實之同意書、證明書等件,充為神明會與系爭公業為相同組織之證據並謂其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求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王萬居之管理人登記,即難准許。至上訴人提出之三十六年農曆九月二十一日耕契約書係影本,無從鑑定其是否為真實,且其上未列上訴人王瓊玢為業主所列之業主王日地早在三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何能簽章訂立該契約﹖而業主王能通、王阿寶、王德國並未簽章,其餘王澄淙、王傳操等業主或印章不符或印章甚為模糊,參以「保耕人」王見益證述斯時其在日本,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及淡水鎮公所內無系爭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等情,益信a耕契約書為虛假之物,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榮火、王芳樹、王明、王德國等人,均為選定上訴人為原告之共同利益人或其子孫,顯有主觀上之利害關係,無贅傳必要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而僅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或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之利益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其全部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與選定其為當事人之三十九人間,原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既認定其餘原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王坤城等五人之撤回起訴及王塗盛等二十一人之退出參與選定為合法,乃於未查明上訴人等五人是否續受原有共同利益之三十九人選定為當事人或命其補正前,逕以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併就其本人利益部分,均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判斷,衡之前揭說明,自非允洽。況既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法不合,復為實體上之裁判,亦嫌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除有證物一冊十八件及證人王榮火之證言為證外,尚有被上訴人王萬居、王連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王萬居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一五二、一五四頁),徵之該證明書上明載:「祭祀公業王審知公,設立於清朝,原為十九人共同出資設立……已衍成十九支派系,即王能通……」及王萬居之偵查筆錄供明:「派下員共有十九位,現在我同意讓他們(上訴人)登記為派下員」等語,似非無據。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恐受刑事追訴始作錯誤、不實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魕被上訴人「錯誤,不實」之依據,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回覆
李俊德 在11/15/2009 5:20:16 PM的回覆:

原審既認定其餘原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王坤城等五人之撤回起訴及王塗盛等二十一人之退出參與選定為合法,乃於未查明上訴人等五人是否續受原有共同利益之三十九人選定為當事人或命其補正前,逕以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併就其本人利益部分,均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判斷,衡之前揭說明,自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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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清楚


回覆 大呆 在11/16/2009 9:20:03 AM的回覆:
「原審既認定其餘原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王坤城等五人之撤回起訴及王塗盛等二十一人之退出參與選定為合法,乃於未查明上訴人等五人是否續受原有共同利益之三十九人選定為當事人或命其補正前,逕以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併就其本人利益部分,均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判斷,衡之前揭說明,自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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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謝老師不厭其煩的回覆
所以老師的意思是說本則判例是因為其餘被選定人5人已經撤回起訴
從而上訴人應該是沒有資格為該5人及其他21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非喪失資格?故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處理?
如果假設一例
土地共有人a1~a20以他共有人a21~a30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中a1~a20共同選定a1做為被選定人以其名義提起上開訴訟
則訴訟進行中,a2~a20另外撤銷選定a1為被選定人之同意
並具狀向法院及對造陳明
則此時就應該是民訴172的問題,不應該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不知學生此一理解有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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