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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法追索權及付款請求權等問題
發表人 小河流水  

發表日期

11/23/2009 8:39:20 PM
發表內容 有三個問題…

1.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到底是否須經過遵期提示、作成拒絕證書?

2009票據法講義p.12在討論本票發票人得否為第二債務人時,王志誠師表示「依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104條之結果……且依第122條第5項所定對發票人不喪失追索權僅限於未遵期提示見票之情形,以及票據法對本票無類似支票特設有第132條之規定,顯見124準用104所稱之前手,解釋上當然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結論是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須遵期提示。

然講義p.262   未遵期提示付款之法律效果寫到:
本票發票人的部分,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依第122條第5項,對發票人不喪失追索權;其餘本票依124準用104,實務(66台上670號判決)認為104之前手不包括本票發票人-->結論是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本票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講義p.293-294
王志誠師寫到因本票發票人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皆為主債務人,且目前實務認為104條之前手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故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亦不包括本票發票人。-->似認為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本票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所以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到底是否須踐行保全程序呢?

---------------------------
2.
講義p.293題目
甲於93.2.14簽發到期日為93.6.15之本票一紙給乙,如乙於93.6.20方持本票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付款?

解答(王志誠師票據法324頁)是針對乙未遵期提示付款是否得對甲行使追索權、本票發票人是否非第104條之前手…做討論。但本題既是第一次行使權利,則是否應為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情形,只要在第22條第1項期限內請求就好了,無須討論到追索權的問題?

--------------------------------
3.
付款請求權是指執票人第1次權利之行使,其行使對象為主債務人。但有無可能向背書人行使第1次權利,即行使付款請求權?

例如講義p.296題目
甲於92.7.2簽發本票一紙給乙,票上記載見票後20日定期付款之字樣,乙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丙,丙於93.4.1方執該本票向甲為見票,甲僅於該本票上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而未記載見票日期93.4.1,之後於93.4.21丙執票向乙請求支付票款金額,試問乙得否拒絕付款?

本題中丙於見票後向背書人乙請求票款金額,這裡不能認為是行使第1次權利?還是本題可能是省略了丙曾向發票人甲請求付款的敘述?



票據法前面還沒什麼問題,念到後面腦中一片漿糊,懇請老師或同學賜教……
回覆
李俊德 在11/23/2009 9:24:45 PM的回覆:

1.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到底是否須經過遵期提示、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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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遵期提示

始能對發票人及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如未遵期提示

僅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付款責任,因為是票據之主債務人〉〈更正確的用語是付款請求權〉,對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1/23/2009 9:27:30 PM的回覆:

2.
講義p.293題目
甲於93.2.14簽發到期日為93.6.15之本票一紙給乙,如乙於93.6.20方持本票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付款?

解答(王志誠師票據法324頁)是針對乙未遵期提示付款是否得對甲行使追索權、本票發票人是否非第104條之前手…做討論。但本題既是第一次行使權利,則是否應為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情形,只要在第22條第1項期限內請求就好了,無須討論到追索權的問題?

--------------------------------
你講的對

但是

票據法§122Ⅴ及§123就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所行使權利,均以追索權稱之.............所以衍生諸多爭議




回覆
李俊德 在11/23/2009 9:30:04 PM的回覆:

3.
付款請求權是指執票人第1次權利之行使,其行使對象為主債務人。但有無可能向背書人行使第1次權利,即行使付款請求權?
--------------------------------------------------------------------------------
不可能

一定要先找本票發票人

回覆 A 在11/23/2009 10:27:08 PM的回覆:
Q:本票發票人得否為第二債務人?(得否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
依123、122Ⅴ等規定,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亦得為償還義務人。但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前提必須遵期提示與作成拒絕證書。(124準用104Ⅰ)
(但實務66台上670判決認為§104Ⅰ之前手不包括匯票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故執票人雖未遵期提示亦不因此喪失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
回覆 小河流水 在11/23/2009 10:43:06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以及樓上同學
回覆 A 在11/23/2009 11:15:23 PM的回覆:
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

(1)行使權利之先後順序:①付款請求權-->先:須於行使付款請求權而遭拒絕後,始得行使追索權。(95、104Ⅰ、132追索權之喪失。
②追索權-->後
(2)請求金額不同::①付款請求權-->請求票面金額
②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利息+相關費用。(97、98)
(3)須否遵期提示::①付款請求權-->不須遵期提示,因為此乃絕對責任。
②追索權-->此乃相對責任。
原則:必須遵期提示   (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
例外:不須遵期提示。(支票發票人132,但欲對其行使追索權仍須提示,只是無庸遵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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