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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問題(96律)
發表人 歸雲  

發表日期

12/1/2009 2:25:20 PM
發表內容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該票據即無法依背書轉讓方式為票據權利之移轉,該票據即失流通性,然依多數說之見解此時仍可依一般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為票據原因債權之轉讓,乙之B支票因委由丁代為提示取款,而由乙於該支票背書,但因未載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導致形式與實質上不一致之背書,學說上稱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雖有認為仍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但票據係採外觀解釋原則作認定,故宜認為係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然該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依§144準用§30之結果可認丁未取得該票據權利,故付款人丙銀行不應付款於執票人丁。(某補習班網路解答卻認為丙銀行無須對付款予丁之行為負責)
不知學生認知是否正確?麻煩老師了,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009 6:39:31 PM的回覆:

你說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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