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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今年律師民事訴訟法第三題請指點
發表人 李俊德老師請進  

發表日期

12/10/2009 11:41:06 AM
發表內容 民事訴訟法問題
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
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
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
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224   條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
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
「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
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
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12   分)   
【擬答】   
(一)最高法院應將   7   月   17   日所提之再審訴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並駁回   8   月   17   日所追加提起之再審訴訟:   
甲所委任之律師於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之判決書,其性質上係『本案判決』,
非程序不合法所為之駁回裁定,故本件訴訟已於98   年   7   月   1   日確定,當事人針對本案判決欲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從98   年   7   月   1   日合法收受確定判決書時開始計算,合先敘明之。   
(1)就   7   月   17   日所提之再審訴訟,有專屬管轄錯誤之情形:   
1.民事訴訟法   499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   1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2   項)」。   
2.準此而言,甲既以民事訴訟法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499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為專屬管轄之法院。
3.復依民事訴訟法   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故依我國學界及實務一致見解均認為:再審之訴,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者,受訴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505   條準用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其訴以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不得逕以管轄錯誤為由加以駁回(最高法院66   年台聲字   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最高法院應將該再審
訴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2)就   8   月   17   日所追加提起之再審訴訟是否應予駁回應視所採為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而有不同:   
1.再審程序中可否為訴之追加:   
依我國學界通說見解,再審之訴,係允許當事人於一定事由之範圍內,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故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亦不得以反訴之方式提起,但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以數個再審理由合併
提起再審之訴,或於再審程序進行中,追加其他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均為法之所許。惟需特別
注意者,乃依實務及我國目前多數學說之見解,對於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若採「二元論的舊訴訟標的理論」,亦即民事
訴訟法496   條第   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性質上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故當事人以不同之再審事由合併或
追加提起再審訴訟時,個別之再審事由均個別成為獨立之再審訴訟,因此,各個獨立之再審訴訟,均
應符合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序要件,乃屬當然,故甲於98   年   8   月   17   日所追加提起之再審訴訟,其追加
之主張應予准許,惟仍須具備一般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之。
2.甲所追加之再審訴訟,已逾   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3>惟若採二元論的新訴訟標的理論
僅一個訴訟標的,求得形成判決之法律地位,則98   年   8   月   17   日所提起之再審理由,僅是攻防方法,補提再審理由合法。


   (二)   
1”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224   條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
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故依我國學界及實務一致見解均認為:再審之訴,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者,受訴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505   條準用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其訴以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不得逕以管轄錯誤為由加以駁回(最高法院66   年台聲字   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高等法院應將該再審
訴訟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2”移送最高法院,依民訴法五o五準用四六六之一,應律師強制代理。
3”再審期間應優先於再審事由審查,本案甲於   98   年   8   月   17   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
之再審事由。明顯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法顯錯之再審事由。
4”惟倘採「二元論的舊訴訟標的理論」,本案就提出再審理由之合法期間已超過期間,毋庸就再審事由是否引錯法條再行斟酌,直接駁回甲於   98   年   8   月   17   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即可。

回覆 PP 在12/10/2009 2:01:11 PM的回覆:
請問開板大,你兩小時內每題都這樣答題的嗎,寫得完?
回覆 好強啊你 在12/10/2009 2:11:21 PM的回覆:
我是不知道你有否拿書出來抄,但如果沒有的話

祗能說你真強,連幾月幾號都記得住

你超級強
回覆 在12/10/2009 2:12:53 PM的回覆:
判例民國幾年月要記得那麼熟嗎?
回覆 李俊德老師請進 在12/10/2009 3:47:26 PM的回覆:
我是有一些剪貼高點的
可是針對第一小題後半段
及第二小題
我有一些自己的東西
想請老師看看對否
因為要湊成完整的一題


我是宇法的學員
回覆 程度真好 在12/10/2009 3:51:22 PM的回覆:
你好強
回覆 李俊德老師請進 在12/10/2009 3:53:40 PM的回覆:
不要諷刺我了
懂的人教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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