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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年代久遠的一屋二賣
發表人 差七分  

發表日期

12/12/2009 9:00:5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您在物權占有權的連鎖這邊
有提到一例

甲將房屋出賣給乙後
僅移轉占有於乙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逾十五年,甲又將該屋出賣於丙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

老師這邊的重點是在說
乙不得在以本於債權之占有對抗丙
丙得向乙主張767條物上請求權

老師又說這邊乙不得再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因為債務不履行損賠請求權是救濟權,是原權利的延長

老師言下之意是否認為
甲對乙之債務係屬給付不能?

我認為如屬此,則乙可以行使解除權
因為解除權是形成權非抗辯權,故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
乙一方的行使抗辯權,原甲乙間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
若乙有給付價金給甲,乙是否可以向甲主張不當得利

或是應該認為甲乙間並非給付不能?
而係甲對乙之移轉所有權請求可以抗辯?
這樣就沒有不當得利問題?也不會進入到債務不履行階段?

不好意思老師
因為你只講到要看甲的良心就停住了..
後面的問題是我當下想到的

感謝老師
回覆 原波 在12/12/2009 9:07:19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
是乙行使解除權   

不好意思打太快打成抗辯權XDDD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2009 9:13:42 PM的回覆:

老師言下之意是否認為
甲對乙之債務係屬給付不能?

我認為如屬此,則乙可以行使解除權
因為解除權是形成權非抗辯權,故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
乙一方的行使抗辯權,原甲乙間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
若乙有給付價金給甲,乙是否可以向甲主張不當得利
----------------------------------------------------------------------------
原出賣人甲移轉所有權於丙,自然構成給付不能。

但是超過15年之後,就沒有救了

原買賣關係與救濟之法律權利係屬同一,時效要合併計算。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2009 9:21:28 PM的回覆:

代表性判決:97台上961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債編課程後半段會提到這個概念





回覆 原波 在12/12/2009 9:30:20 PM的回覆:
老師那麼再請問
您的意思是否為

債務不履行時
當事人可主張解除契約


則此若是形成權
還是會受到已經過了15年
已逾除斥期間??
回覆 原波 在12/12/2009 9:32:46 PM的回覆:
老師
那個判決說沒有給付不能...

我是哪裡搞混了
@@??!~~
回覆 圓波 在12/12/2009 9:42:42 PM的回覆:
是否應是這樣

債務不履行要件

債之關係有效存在
債務人違背給付義務
債務人有責任能力
債務人有故意過失

買賣契約逾15年
債務人仍未違背給付義務
但債務人得對相對人之請求行使抗辯

若債務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
則屬違背給付義務
此時相對人可主張債務不履行
然債務不履行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形成權)
均以釐逾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準此債務人(屋主)可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抗辯權
且相對人亦因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回覆 原PO 在12/12/2009 9:59:23 PM的回覆:
罹於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債權人能否再行解除契約?
此外,債權人得否針對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解除契約?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認為: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故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雖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債務人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債務人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但也有相反的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債權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http://book.law119.com.tw/viewlawbook_people.asp?idno=962&aklink=%BA%EB%BF%EF%AE%D1%BAK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2009 11:55:14 PM的回覆:

你可以解除契約?

問題是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新生之權利,而是原權利〈民法348〉的救濟權。

所以已經罹於時效。

1.226:罹於時效

2.259,260:罹於時效

3.225第2項:罹於時效

4.179:罹於時效〈溯及契約訂立時,也超過15年〉




回覆 圓波 在12/13/2009 12:12:08 AM的回覆:
*********************
你可以解除契約?

問題是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新生之權利,而是原權利〈民法348〉的救濟權。

*********************
老師,我笑了

非常謝謝你
有種狠狠被電的感覺
打從心裡覺得很爽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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