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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為什麼他是OOO
發表人 WHY?  

發表日期

12/14/2009 5:31:48 PM
發表內容 WHY?

三、聲請人:000(會   台   字第941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八0一八二一六六號書函,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違憲及牴觸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或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解釋應為補充解釋等,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八0一八二一六六號書函,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事訴訟法等法令,有違憲及牴觸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或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0九號解釋應為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一)上開法務部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二)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部分,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見解,爭論渠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全體委員應予迴避等情,顯係指摘該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對該決議書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述;(三)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上述本院解釋未經上開決議書所適用,且無補充之必要;(四)聲請書另敘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等條文,非上述決議書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本院無從審理。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回覆 而為什麼他是洪勝&# 在12/14/2009 7:51:52 PM的回覆:
卅六、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洪勝堃(會   台   字第925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涵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涵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系爭規定雖配合法條名稱而為修正,但立法意旨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並未變更,上開判決所持見解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有所歧異,就該規定所適用之範圍為何,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因否准人民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使該判決確定,聲請人既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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