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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09.12.15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刑法等條文
發表人 抱馬仔  

發表日期

12/18/2009 4:42:02 PM
發表內容 條文似乎還不少,各位同學又要努用功哩
李老師您辛苦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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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一條條文
   
第十一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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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條文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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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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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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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條文
   
第六百八十七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七百零八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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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條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一千二百十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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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第 三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者。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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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之一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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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三條之三條文
   
第三條之三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十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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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
;刪除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第四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第六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
   
第四十五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九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四節之一 扶養事件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一百五十八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條(刪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刪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節之一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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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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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證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者。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七十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覆 很想罵髒話 在12/19/2009 12:27:34 AM的回覆:
喔喔喔喔喔

又過法條了

希望早日考上      早日脫離苦海
回覆 在12/19/2009 2:11:30 AM的回覆:
看起來大多只是配合監護做修正而已
回覆 早死早超生 在12/21/2009 11:35:43 A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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