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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想請教老師~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能力之依據為何?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1/2/2010 10:42:33 AM
發表內容 在讀書會的時候發生了一些討論,煩請老師給點意見。

背景是本人授與代理權給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授權行為,
因係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所以只要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受領能力
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時,意思表示即生效。
所以就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受領能力依據作如下討論:


甲說:因民法第77條條文有明定"受意思表示"須得法代允許,
  所以第77條為受領能力的依據,係因代理權授予之行為   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獲得權限,
                  未負擔義務   為無損益的中性行為   依第77條但書有受領力。

乙說:民法第77條非受領能力之唯一依據,僅表示受法代允許
     時,有受領能力。
                     而應就法理限縮第96條,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為相對應行
                  為之能力時(譬如有為代理行為之能力<第104條>;或純獲      
                  上法律上利益而為受贈與合意的意思表示<第77但書>),此
                  時為對應意思表示既有效,則受領意思表示舉重以明輕,而
                  限縮第96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受領能力。

兩說之出發點在於甲說認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或觀念通知(類推意思表示)有時候會產生巨大的法律效力,ex.認領,遺失物拾得之通知,所以不能直接限縮96條,而應回歸第77條,僅純獲法律上利益、無損益的中性行為才例外有受領能力。
而乙說認為在有為相對應意思表示能力時,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故不須限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無損益的中性行為。

兩說之區分實益在於論證有受領能力之過程不同,以及在第83條時有無受領能力可能會不同。

則應以何見解為當?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010 4:37:34 PM的回覆:

丙說:類推77條
--------------------------------------------------------------------------------


1.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否為代理人?

可以,104明文

2.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取得代理權?

類推77

3.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有效為代理行為?

可以,104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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