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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然侮辱罪之定性?
發表人 新生a  

發表日期

1/3/2010 1:04:32 AM
發表內容 公然侮辱罪即然是舉動犯,也就是說有此行為者即已構成要件該當,那公然之特定或不特定不多數人之共聞共見之狀態是不是多餘的呢?
回覆 畢業生 在1/3/2010 1:40:46 PM的回覆:
那應是指犯罪行為的定性

公然應是指行為情狀的定性

淺見
回覆 所謂舉動犯 在1/4/2010 6:46:47 AM的回覆:
刑法並不處罰沒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侮辱行為。

區分舉動犯(行為犯)是相對於結果犯(構成要件有無規定構成要件結果)而言,然從鄭逸哲教授的角度:<一切犯罪莫非結果犯。>因此囿於此分類沒有意義。
回覆 ps 在1/4/2010 6:53:03 AM的回覆:
當然,區分也有實益,即在於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舉動犯不用判斷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林山田)

關於<重新詮釋>行為犯與結果犯之概念:黃榮堅,論行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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