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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保險法第60條與第57條的關係
發表人 Madonna  

發表日期

1/8/2010 11:09:33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保險學者通說認為,保險法(下同)第63條為第57條之特別規定,簡單來說,就是慢個幾天通知沒那麼嚴重(第58條以及第59條第3項之情形),因此課以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可,不需要用到解約如此嚴重的效果。

那我的疑問是,第60條是否亦為第57條之特別規定呢?

第60條是專門為第59條通知而設之條文,其效果為「終止」保險契約,以及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至於第57條之法律效果則為解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終止契約則係向後發生效力,當事人不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一般來說終止契約課以當事人的法律效果,較之解除契約是較為和緩的。

而保險法學者通說認為,慢幾天通知,不需課以當事人解約之義務,用較輕微的損害賠償即可,所以才會將第63條視為第57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第63條之法律效果。

基於上述意旨,我認為第60條應該也是第57條的特別規定,同樣是通知義務的違反,用第60的法律效果(終止契約)即可,不需用到第57條(解除契約)。

因教科書即老師課程皆未討論第60條與第57條的適用順序,故有此疑問,煩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Madonna 在1/8/2010 11:12:34 AM的回覆:
老師:
還是說,第60條中的「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純粹是在講「危險增加」的情形?

假如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違反(第59條第1、2、3項的通知義務),仍要用第57條的法律效果?
回覆 ... 在1/8/2010 2:34:39 PM的回覆:
60條是有通知,57條是怠於通知,2條規範不一樣吧.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10 3:14:56 PM的回覆:

兩者權利併存

保險事故沒有發生:60

保險事故發生了:5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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