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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可否適用消保法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1/12/2010 7:08:26 PM
發表內容 93年司法官考題:

甲父帶三歲乙子搭乘丙所駕機之公車,乙子在走道玩耍時,丙因緊急剎車,致乙跌倒受傷,乙可否向丙受僱之客運公司丁請求賠償?

如不承認事實上契約,此時是否有消保法第7條3項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之適用?

如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運送契約奮有阻卻責任事由之規定,而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依請求權競合說下之相互影響說,二者會相互影響?
回覆 畢業生 在1/12/2010 8:01:51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1616號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   94.02.05   )   
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4   條      (   93.05.04   )   民法   第   184、188、191、191-2   條      (   96.05.23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79、390、392   條      (   96.03.21   版   )         

要  旨:   原告雖於公車尚未到站時即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之欄杆,然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行禁止乘客於未到站前離座而行走至門車前之措施,且此項風險公車業者有能力並得採取防範措施,再衡諸一般人搭乘公車之經驗,如未於到站前先行走到車門旁,常會面臨到站時未及離座下車,公車即已開走之窘境,因此,公車業者如為求能縮短停靠站時間,而放任乘客於未到站前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即不應將公車駕駛緊急煞車所產生之危險諉由乘客承擔,蓋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公車業者既能享受縮短停靠站時間之利益,自應承擔乘客於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所產生之風險,否則,將顯失事理之平,故公車業者就其駕駛所採行之緊急煞車措施縱無過失可言,仍應賠償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乘客之損害。
復查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如其本身並無過失,且乘客本身亦有輕忽疏失之情事,則要求乘客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可收減少事故損害擴大之效果,此種制度設計之經濟效益顯較完全無過失責任為高,自屬合理之制度設計。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010 8:10:43 PM的回覆:

如不承認事實上契約,此時是否有消保法第7條3項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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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討論適用之可能

1.消保法第7條本質上就是侵權責任

2.無過失責任前提仍須有因果關係

3.討論請求權相互影響的前提是:同時構成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如不承認事實上契約,就沒有相互影響討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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