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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寄存送達
發表人 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發表日期

1/14/2010 11:20:10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如果A是住所地;B是居所地
以下的想法對嗎?
1.本人親收、同居人受雇人親收的情況下只要對A或B其一有即合法。
2.如果AB都不獲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親收,就要兩個都寄存送達才合法。
這樣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10 11:25:44 PM的回覆:

你代表法院嗎?
回覆 自開的法院 在1/15/2010 8:20:50 AM的回覆:
認定應由法院吧
回覆 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1:26:46 AM的回覆:
我只是請問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0 1:55:39 AM的回覆:

只有法院才有寄存送達的問題

如果你不是法院,哪有送達可言,充其量是意思表示有無到達對方的概念。

回覆 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2:03:06 AM的回覆:
其實這是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的困惑
法院把案子送過來
都會說案子已經確定了

不過因為真正執行的是檢方
所以檢方會比較小心
經常會發現法院「似有」案未確定的情況
於是
檢方就會以案未確定為由退卷

最近
檢方還是依照他們的慣例
把認為沒有確定的案件退卷

但是法院那邊都會打電話來抱怨
比如:
院方:已經對被告的戶籍地寄存送達了,居所地部分,郵差在信封上面就寫退件阿,這樣難道判決尚未確定?
是阿~我是覺得沒有確定
因為郵差在上面寫退件、遷址
都沒有類似寄存送達的效力,不是嗎?

是因為這樣才發問的...
回覆 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2:07:15 A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
忘記您是「宇法」
所以沒有限縮發問的範圍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0 2:35:22 AM的回覆:

院方:已經對被告的戶籍地寄存送達了,居所地部分,郵差在信封上面就寫退件阿,這樣難道判決尚未確定?
是阿~我是覺得沒有確定
----------------------------------------------------------------------------
你看一下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應該已經生送達之效力,而且確定了。


回覆 新鮮人 在1/18/2010 9:07:14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院長提案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刑訴訟皆有寄存
     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究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或自寄存之日
     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
        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
        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
        期間,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算。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既稱「自寄存之日起」,依其文意解釋,
        當係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決議: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主  席:有關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比照上開決議亦自翌日起算?(無異
     議)
決  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
     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
     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
     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所稱「
     經二十日」、「經六十日」、「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
     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其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究自
     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或自送達發生效力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
     提請
     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
        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
        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
        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
        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乙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後計
        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送達發生效力日自不算入,應自其
        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
        一日午後十二時即十二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三日零
        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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