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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4/2010 11:25:44 PM的回覆:
你代表法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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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開的法院
在1/15/2010 8:20:50 AM的回覆:
認定應由法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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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1:26:46 AM的回覆:
我只是請問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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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8/2010 1:55:39 AM的回覆:
只有法院才有寄存送達的問題
如果你不是法院,哪有送達可言,充其量是意思表示有無到達對方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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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2:03:06 AM的回覆:
其實這是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的困惑
法院把案子送過來
都會說案子已經確定了
不過因為真正執行的是檢方
所以檢方會比較小心
經常會發現法院「似有」案未確定的情況
於是
檢方就會以案未確定為由退卷
最近
檢方還是依照他們的慣例
把認為沒有確定的案件退卷
但是法院那邊都會打電話來抱怨
比如:
院方:已經對被告的戶籍地寄存送達了,居所地部分,郵差在信封上面就寫退件阿,這樣難道判決尚未確定?
是阿~我是覺得沒有確定
因為郵差在上面寫退件、遷址
都沒有類似寄存送達的效力,不是嗎?
是因為這樣才發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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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這樣對不對
在1/18/2010 2:07:15 A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
忘記您是「宇法」
所以沒有限縮發問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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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8/2010 2:35:22 AM的回覆:
院方:已經對被告的戶籍地寄存送達了,居所地部分,郵差在信封上面就寫退件阿,這樣難道判決尚未確定?
是阿~我是覺得沒有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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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一下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應該已經生送達之效力,而且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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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鮮人
在1/18/2010 9:07:14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院長提案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刑訴訟皆有寄存
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究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或自寄存之日
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
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
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
期間,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算。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既稱「自寄存之日起」,依其文意解釋,
當係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決議: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主 席:有關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比照上開決議亦自翌日起算?(無異
議)
決 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
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
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
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所稱「
經二十日」、「經六十日」、「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
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其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究自
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或自送達發生效力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
提請
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
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
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
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
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乙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後計
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送達發生效力日自不算入,應自其
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
一日午後十二時即十二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三日零
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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