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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想請教監護修正後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發表人 小天  

發表日期

1/16/2010 7:15:55 PM
發表內容 想請問:
原審聲請指定禁治產監護人時
新法還沒有施行原審指定A為監護人
提起抗告後新法才施行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親屬編施行法第   14-2   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上列法條抗告法院是否必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一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這樣就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是少一個審級?
還是抗告法院不用一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謝謝大家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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