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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認領的問題
發表人 ○○123  

發表日期

2/6/2010 5:32:27 PM
發表內容 甲男乙女於92.6.10結婚,甲男於92.7.15因犯罪入監服刑,乙女因與丙男通姦於93.7.15生下A子。嗣甲男於96.3.10出獄,得知A子非其親生子,於96.4.10抑鬱而亡。乙女於甲男死後分別同時與已婚之丁男、戊男交往,並於98.6.5與丁男生下B子(30分)。
(一)丙男欲收養其親生子A子,法律上應如何為之?
(二)丙男欲認領其親生子A子,法律上可否為之?
(三)乙女脅迫丁男認領B子,丁男遂認領之。嗣乙女認為丁男對待B子態度不佳,乙女遂否認丁男之認領,在法律上有何效力?
(四)若戊男遭乙女詐欺而認領B子,在法律上有何效力?
【擬答】
(一)丙男可收養其親生子A子
         A子在甲男乙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甲男之婚生子女。因此丙男收養A子並不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其收養為有效。
(二)丙男不得認領A子,但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1.A子推定為甲男之婚生子女,故丙男無法認領A子(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參照)。
         2.丙男得否對A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解決無法認領之問題,容有爭議,茲分析如下:
            ⑴否定說
                  釋字第587號解釋曾指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抵觸。據此,如採肯定說,則與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明顯相違,更架空婚生否認之訴。
            ⑵肯定說
                  釋字第587號解釋係建構在「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受法律推定之父扶養」之前提下論述,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由其生父扶養,且受法律推定之父亦不欲扶養該子女」,則該解釋上開立論理由即失其所據。
            ⑶本題,受法律推定之父甲男已死,A子由乙女單獨扶養,則不符合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前提,在考量為成年之A子之最佳利益下,丙男對A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其實益。
      3.至於乙女已逾2年法定起訴期間,故不得以A子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A子雖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或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
成年後2年內為之,但因受法律推定之父甲男已死,欠缺被告,故A子仍
不得提起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80條參照)。
(三)乙女否認丁男之認領,僅課與認領人丁男負舉證責任
      1.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定106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66條關於認領之否認之意義,學說上有所爭議,茲分述如下:⑴甲說
民法第1066條是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以「訴訟」方式排除任意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或準正(民法第1064條)有違血統真實之情形。有上述二種情形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提起認領否認之訴,至於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不得提起。
⑵乙說
關於認領之否認,為貫徹客觀主義之精神,亦應止於就「客觀上無真實血統之聯絡」之事實為否認,始生民法第1066條認領否認之效果,故該規定僅在課與認領人負舉證責任之意義。
⑶丙說
民法第1066條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應向認領人行使,但無庸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親子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
            管見認為以乙說及丙說較為可採。蓋甲說似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以訴訟方式行使其否認權(形成權),此說法違反「形成權以訴行使須法有明文」之通說,而乙說及丙說較符合通說所稱「若無明文,於行使形成權後,相對人仍有爭執,應由權利人或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加以解決」。
      2.本題,乙女否認丁男之認領,此認領之否認僅課與丁男負舉證責任之意義而已。如因認領之效力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於認領無效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中,均應由丁男舉證證明其與B子確有真實血緣聯絡。
(四)
1.戊男與B子之間並無真實血緣之聯絡,依通說,違反真實血緣聯絡之認領「無
效」,實務見解亦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2.民法第1070條原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96年修法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似乎認為違反真實血緣之認領仍為有效,僅生「撤銷」之問題。此觀點有下述缺點:
            ⑴上開問題應依「撤銷認領之訴」解決,則發生「撤銷訴訟無除斥期間」,與「身份關係安定性」之理念有違;若依「民總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解決,可緩和上開問題,但認領人之意思表示無瑕疵(如認領人明知他人與其無血緣關係聯絡卻故意認領),則無法依民總處理。
            ⑵將使真正生父無法認領其親生子女。
            ⑶透過不要式行為之認領,使無真實血緣聯絡之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架空我國收養制度。
      3.綜上所述,新增訂之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確有其缺失。又本題戊男與B
子確無真實血緣聯絡,其認領依通說實務應為無效;依新法仍為有效,僅生
得撤銷之問題。再者,戊男是受乙女脅迫始認領B子,因無真實血緣聯絡,
故不受民法第1070條本文限制,戊男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認領之意思
表示,並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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