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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訴合夥
發表人 Madonna  

發表日期

2/21/2010 11:00:18 PM
發表內容 老師好,以下疑問想求教於您:

合夥若不符民訴法(下同)40III之要件,不能逕謂其有當事人能力(98台上1634),此時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因此,若不符40III時,形式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實質當事人為「合夥」;若符40III之情形,形式當事人即為該合夥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如此理解是否正確?

另外,合夥契約若事先約定若遇訟端,由特定合夥人涉訟(民法671條),是否即為40III「代表人或管理人」?

謝謝回覆
回覆
李俊德 在2/22/2010 1:58:14 AM的回覆:

全錯

先搞清楚

當事人能力所談:形式與實質當事人的概念

當事人適格所談:形式與實質當事人的概念
--------------------------------------------------------------------------------
名詞相同,概念不同

回覆 Madonna 在2/22/2010 10:40:37 AM的回覆:
老師抱歉,查了一下書還是不懂老師的意思,我以前一直以為形式、實質當事人是在解釋當事人適格的名詞。

例如訴訟擔當時,承擔訴訟者為形式當事人對本案具當事人適格,被承擔者即非本案適格當事人,僅得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09年民訴第245頁)

可否再請老師詳細解釋一下,或著跟我說在講義哪一冊的哪一部分,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22/2010 1:18:37 PM的回覆:

第一冊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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