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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 也是舉證責任問題
發表人 承承  

發表日期

3/2/2010 2:37:07 PM
發表內容 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14條第2項
實務皆認為應由票據債務人去證明執票人是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舉例言之
a開票給b      b背書給c      票面金額100萬
設c說他是因為借錢給b      所以b將該票背書給c清償借款

如a要證明bc間是不相當對價(即b借c僅20萬   卻取得100萬票)
雖然舉證責任在a      但a可否依民訴第342      344條命c提出其與b之間的借貸證明呢?
如果可以   這樣感覺等於是舉證責任轉換了   
而與實務上認為應由a負舉證責任相異
回覆 大喬 在3/2/2010 3:10:39 PM的回覆:
兄台提出的問題我覺得很有意思,我提出我的意見跟諸位分享,若有認知錯誤,請諸位不吝指教:
管見以為民訴第342-344條之適用應該是用在第277條但書所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具有公益性的訴訟,
比如說醫療訴訟、交通訴訟等等,因為病歷資料僅醫院能夠提供,所以倘原告為病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請求被告醫院提出
病歷資料等證據。若拒絕提出則有345條之適用。
至這位兄台所提出的狀況應該仍須由原告方盡舉證責任,而無
倒置之情形,否則所有的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只要被求償
都要上法院主張直票人與其前手間係不正當對價取得票據,
這樣有違票據流通性。
以上,請老師及各位同學指教。
回覆 承承 在3/2/2010 5:41:18 PM的回覆:
無意掀戰
僅補充一些想法

依342條之修正要點:
於公害   產品製造人責任...等類現代訴訟中   文書資料常
僅存於當事人之一方   並遭嚴密管理中   故他造幾乎不可能獲取
該文書資料   因而...為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   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法院於衡量實際情形   認為適當者   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44條修正要點:
與342大致相同

依上述修正要點      我覺得重點似乎不在現代訴訟
而在於文書資料僅存於當事人之一方   他造無法獲得
故只要是這種情形   都可以依342   344請求

除了首開所舉票據法的例子
例外諸如工程案件中   
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提出工程每日工作紀事
因資料掌握在定作人手上   故亦可依342聲請調查證據

回到本例   至於實務上所稱應由債務人就持票人係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負舉證責任
這個學生仍是無法理解      
也許樓上大大所述有道理所致
也許實務僅是說出一般舉證責任
尚未提及''轉換''舉證責任
回覆 承承 在3/4/2010 3:13:29 PM的回覆:
請李老師解惑~
文章跑到太後面了
怕李老師沒看到
回文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3/4/2010 4:43:31 PM的回覆:

我的看法是

1.可以使用342-344

2.違反的法律效果可以參考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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